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5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福田镇福田社区泉塘街**。

法定代表人:邓红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学、***、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宏、被告**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被告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学、***之间的居间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学返还原告居间报酬123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报酬1619000元;3.判令被告萍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承包建设工程,拥有丰富经验和施工设备。2015年,国家对桂林市兴安县漠川乡庄子村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并依法公开招标。被告萍乡公司以23183655.79元中标。被告萍乡公司中标后有意转让中标工程。原告获悉后有意受让该工程,遂前往萍乡市联系,认识了被告**学和***。被告**学、***与被告萍乡公司关系密切,且对该建设工程也比较了解。被告***和**学从中引见、介绍、撮合。在***和**学的促成下,原告与被告萍乡公司达成转包该工程的合意。同时,原告和被告**学、***、萍乡公司对***、**学居中斡旋、撮合、服务的报酬达成初步共识,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13%给付报酬。经原告再次争取,最终同意给付***报酬1619000元,给付**学报酬为1230000元。报酬给付时间定于工程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然后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学1230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1619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公司在南宁市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办公室正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公司将兴安县漠川乡庄子村等五个村的土地整治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工程造价为23183655.79元。工程中的材料、人力、机械等由原告承担组织。工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原告承接工程后,完成大部分工程。目前,原告缺乏流动资金,且出现亏损,工程陷入困境,急需资金注入继续施工结尾工程。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萍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依据建筑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学、***居间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居间行为无效。被告**学、***收取原告的居间报酬,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且被告**学、***收取原告工程款削减了原告履行合同、建设优质工程的能力,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萍乡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被告萍乡公司要求以支付被告**学、***居间报酬为转包工程的条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筹资恢复工程施工,完成土地整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份、收条1份、转账业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学、***居间促成、斡旋、撮合原告与被告萍乡公司达成工程转包,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学、***居间报酬的时间及数额;

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居间促成、斡旋、撮合原告与被告萍乡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萍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实质是工程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居间行为也相应无效;

4、兴安县整县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萍乡公司转包的工程名称为“兴安县整县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兴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整理中心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被告萍乡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后非法转包的事实;

5、(2020)桂03民终1160号、1161号、1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萍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非法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学、***之间的居间关系不合法。原告是收到判决书之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学、***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分别向被告**学、***支付居间费,2020年8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居间报酬,显然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权益依法不予保护。二、被告的居间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所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依法不予返还。兴安县土地整理中心以招标方式将兴安县漠川乡庄子村等五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萍乡公司。经被告从中引见、介绍,最后萍乡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萍乡公司将兴安县漠川乡庄子村等五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的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护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此时,被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根据居间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依约将居间费支付给被告,这是合理合法的。三、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即萍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故被告收取的居间费不合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如此诉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事实上,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萍乡公司只是将该工程简单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并没有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从形式、内容上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该合同双方基本履行完毕,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接近完工,进入结算阶段。另外,《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应经过仲裁机构的仲裁及法院的判决才能确认,现原告主张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而被告萍乡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萍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学、***系要求二被告返还居间报酬,故本案的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而事实上,萍乡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也并未通过任何途径收取过任意一笔居间费用,因此,萍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萍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而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并无连带责任一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返回居间合同费用请求暂且不论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无论法院最终认定结果如何,原告起诉要求萍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都不存在请求权基础。三、在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审理与萍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无效事宜。萍乡公司已在前述表明,萍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因与萍乡公司的分包协议无效,所以萍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萍乡公司认为,该请求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处理。首先,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而劳务分包合同实是归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在本案中也无权进行审理。四、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另行起诉主张与萍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萍乡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返回财产,具体于本案中,萍乡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收取原告为签订该合同所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相反,实际上原告已经完成该项目,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原告在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是仅部分合格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将备受阻碍,甚至另行起诉都可能面临无法可依的地步。而作为发包人的萍乡公司,因从未收取过任何一笔为订立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因此即使是合同无效也无任何经济层面的责任。

综上所述,萍乡公司认为原告各项所请于法无据,且萍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结合事实与法律综合考虑萍乡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萍乡公司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学、***不清楚是工程转包还是劳务分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居间行为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和**学不清楚工程是转包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萍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萍乡公司不清楚,请法庭综合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前置程序确认该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中并没有任何表明该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萍乡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承包桂林市兴安县漠川乡庄子村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2016年1月25日,兴安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萍乡公司签订了兴安县整县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DXCGZB2015042),约定兴安县土地整理中心将桂林市兴安县漠川乡庄子村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萍乡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及其他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施工设计标准及土地整治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3183655.79元。嗣后,萍乡公司拟将该工程项目对外转包,原告获悉后欲承揽该工程项目。经被告**学、***从中引见,提供媒介服务,原告与被告**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被告**学、***帮助促成被告萍乡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后,原告分别支付**学居间报酬1230000元、支付***居间报酬1619000元。付款方式:在原告与被告萍乡公司签订合同前支付。后经被告**学、***居间撮合,原告与被告萍乡公司达成转包上述工程项目的合意。2016年1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学居间报酬1230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619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萍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萍乡公司将桂林市兴安县漠川乡庄子村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委托(实为转包)***施工,由***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技术、质量、安全、成本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及其他工程。工程价款为23183655.79元。工程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工程总造价的2.5%上交萍乡公司管理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进行了施工。目前,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萍乡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建设工程,通过被告**学、***的中介,转包给原告承建。因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无效,故本案中的居间事项违法,居间合同亦归于无效。被告**学、***虽然提供了居间服务,居间合同亦已实际履行,但因其居间的事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依法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依据无效居间合同取得的居间报酬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萍乡公司对被告**学、***收取的居间报酬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于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返还财产责任的承担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被告萍乡公司不属于本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故对本案返还居间报酬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益依法不予保护。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学、***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学、***之间的居间行为无效;

二、被告**学返还原告***居间报酬123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报酬161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592元,由被告**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万平

人民陪审员  兰永贵

人民陪审员  陈 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小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