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3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
法定代表人:薛福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杞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被上诉人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大化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奥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起诉赛奥讯公司施工的电梯井外玻璃幕墙施工不合格,并非是电梯不合格,一审认定电梯施工不合格严重鱼目混珠,导致辩论焦点改变;2.我方从未重审让赛奥讯公司免费维修。一审多次在判决中重审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问题,质量不合格不是保修的问题,是应该返修重做的问题,一旦幕墙玻璃变形导致玻璃碎裂发生伤人事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况且我方多次向赛奥讯公司重审让其维修,但赛奥讯公司不予理睬。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申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去现场鉴定,并就此作出判决。
赛奥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电梯和外墙是一体的,电梯是合格的,(2020)京03民终647号案件对电梯的质量进行了认定,也有相应的检测报告;2.我方对电梯进行了免费的维修保修,上诉人南大化村委会并没有向我方表述电梯有问题;3.电梯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南大化村委会了,相关的运维等由其另行找机构进行负责。
南大化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赛奥讯公司对施工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2.诉讼费由赛奥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南大化村委会与赛奥讯公司签订《赛奥讯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赛奥讯公司为南大化村委会进行电梯安装和电梯钢架井道施工,合同总价款133500元;合同约定,南大化村委会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赛奥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其余30%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在南大化村委会收到验收合格证书3日内支付;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合同签订后,赛奥讯公司依约为南大化村委会进行了电梯钢架井道施工和电梯安装,并交付南大化村委会使用。其后,南大化村委会与赛奥讯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免费维护保养期为一年,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2017年9月13日,赛奥讯公司以南大化村委会作为申请人,在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8年2月5日,涉案电梯取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使用登记许可决定书。但上述检验结论及登记许可决定书,赛奥讯公司并未交付给南大化村委会。南大化村委会未向赛奥讯公司给付合同价款。
2019年7月11日,赛奥讯公司作为原告针对电梯安装、电梯井道施工欠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南大化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南大化村委会给付赛奥讯公司电梯安装电梯井道施工款133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224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赛奥讯公司与南大化村委会签订合同后,赛奥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安装义务和井架施工义务,而南大化村委会并未依约给付合同价款,赛奥讯公司要求南大化村委会给付合同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判决判令: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价款133500元;二、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案判决后,南大化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赛奥讯公司已经对安装完毕的案涉电梯在国家规定的部门进行质检并取得使用登记许可,南大化村委会已经实际使用了电梯。一审庭审中,赛奥讯公司出示了案涉电梯的检验报告和使用许可证,南大化村委会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以推翻赛奥讯公司的主张,赛奥讯公司未将检验报告和使用许可证交付南大化村委会的行为构成虽有不妥,但鉴于南大化村委会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且电梯质检合格并投入了使用,赛奥讯公司的瑕疵行为不构成南大化村委会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根据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涉案电梯进行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所载明,各项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针对涉案电梯签署的《安装合同》及《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针对涉案的合同款,赛奥讯公司已经进行起诉且经过一审、二审裁决,支持了赛奥讯公司关于全部合同款项的诉求,现南大化村委会提出赛奥讯公司施工不合格要求进行维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电梯各项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项目包括了电梯本身及相关附属设备;第二、双方签署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所约定的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根据南大化村委会的庭审自认以及之前生效判决的认定,南大化村委会已经实际使用涉案电梯,其称就维修问题多次向赛奥讯公司提出,赛奥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南大化村委会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南大化村委会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大化村委会关于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的造价鉴定的申请,并非本案裁决之必要,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玻璃幕墙施工质量问题,南大化村委会上诉主张电梯井外玻璃幕墙施工不合格,但根据涉案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电梯各项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而检验项目包括了电梯本身及相关附属设备,电梯井外玻璃幕墙作为电梯项目的附属设备,依据该监督检验报告应当认定质量合格。关于赛奥迅公司的维修义务,在无法证明电梯井外玻璃幕墙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赛奥迅公司不存在维修义务。另,根据双方签署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所约定的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南大化村委会无权再依据此合同向赛奥迅电梯公司主张其履行维护养护义务。关于鉴定程序,南大化村委会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的造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造价鉴定并非本案裁决之必要,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