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嘉事瑞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1380号
原告: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1号楼1层A116-2室。
法定代表人:吴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事瑞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嘉事瑞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瓮猛。
原告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讯公司)与被告嘉事瑞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事瑞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奥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事瑞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奥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事瑞康公司支付赛奥讯公司剩余电梯款89700元;2、判令嘉事瑞康公司向赛奥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89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嘉事瑞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赛奥讯公司、嘉事瑞康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嘉事瑞康公司向赛奥讯公司订购两部型号为AIJWH2000/0.5莱茵艾佳牌电梯,合同总价为41万元,该价格包含设备价、安装、运输、调试、验收费用。订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嘉事瑞康公司向赛奥讯公司支付预付款总(价款)40%计人民币164000元,在电梯生产完毕后,发货前3日内,嘉事瑞康公司须向赛奥讯公司支付提货款的50%计人民币205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嘉事瑞康公司须向赛奥讯公司支付总价10%计人民币41000元。赛奥讯公司依约履行,按时向嘉事瑞康公司交付两部电梯并安装完成,经验收均合格。在安装过程中,在合同外新增加两部电梯的动力电缆,费用共12800元。嘉事瑞康公司共向赛奥讯公司支付电梯款333100元,剩余电梯款897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嘉事瑞康公司延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赛奥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赛奥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事瑞康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赛奥讯公司(合同内简称供方、乙方)与嘉事瑞康公司(合同内简称需方、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两部型号为AIJWH2000/0.5莱茵艾佳牌电梯,合同总价为41万元,该价格包含设备价、安装、运输、调试、验收费用。自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总(价款)40%计人民币164000元;在电梯生产完毕后,发货前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提货款的50%计人民币205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总价10%计人民币41000元。若甲方在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后十天内仍未付款的,则从第十一天起按延误部分金额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7日,案涉两部电梯投入使用。2018年2月1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同年8月10日赛奥讯公司与嘉事瑞康公司办理了两部电梯资料的移交手续。合同履行期间,嘉事瑞康公司共向赛奥讯公司支付电梯款333100元,剩余电梯款76900元至今未付。
另查,赛奥讯公司称在安装过程中,在合同外为嘉事瑞康公司新增加两部电梯的动力电缆,费用共12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明。
2019年8月15日,嘉事瑞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嘉事瑞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赛奥讯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垂直电梯产品规格表、合同附件、电梯资料移交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行政许可决定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产品合格证、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赛奥讯公司与嘉事瑞康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赛奥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电梯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嘉事瑞康公司使用。嘉事瑞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赛奥讯公司要求嘉事瑞康公司给付货款897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新增动力电缆的收费依据,本院对其增加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嘉事瑞康仅应向赛奥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900元。对于赛奥讯公司要求嘉事瑞康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一节,因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现赛奥讯公司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起诉时主张为要求嘉事瑞康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并将计息标准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嘉事瑞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事瑞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900元;
二、被告嘉事瑞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原告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92元;由被告嘉事瑞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7元;由被告嘉事瑞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玉明
审判员  侯艳蓉
审判员  孙真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超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