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中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中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惠淡大道金特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菊,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达通电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工业开发区双喜段/div>
法定代表人:朱春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后华,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审第三人: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吴杞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惠州中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秀菊、**、易达通电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朱后华、原审第三人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4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州中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许秀菊、**、易达通电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朱后华、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许秀菊、**主张,2021年3月9日,上诉人惠州中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泰安公司总经理王景负责办理与宁阳县泗店镇供销超市电梯销售、安装等工作,后王景与吴杞民、吴冬及被上诉人朱后华等协商电梯安装施工事宜。2021年4月20日,朱后华、吴杞民等在安装该电梯时,发生事故导致吴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易达通电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安装案涉电梯设备,但该公司安全指导和监控不到位发生该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朱后华为原审第三人北京赛奥讯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区域的总负责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害人吴冬的亲属***、许秀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宁阳县,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朱后华的住所地亦在山东省宁阳县。因此,被上诉人***、许秀菊、**选择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惠州中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杰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