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16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平罗县。
被执行人:**,住宁夏平罗县。
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2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42090.87元,被执行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欠付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9066.67元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执行款1342090.87***,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对本案中未履行部分有权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费15821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2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浦化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