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以上107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107人、***、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1302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等107人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后判决某乙公司与***、***、***等人承担责任;2.某甲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案履行的施工合同系***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系承包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按照约定应于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开工,但因某乙公司的原因没有开工,某甲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告知函》:“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涉及该工程的所有协议、工作函及其他所有相关文件均予作废、不再履行;2.你方与***(***)的关系自行处理,与我方无关,对***(***)的所有行为,我公司概不负责”,某乙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加盖印章确认收到该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已经解除,后续的施工及结算行为均是某乙公司与***之间进行的,某乙公司与***均明知对方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某甲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一审认定某甲公司系承包人错误。二、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允许***借用资质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允许***借用资质施工,对此有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2018)豫1302民初888号案件庭审笔录为证,该案笔录中***当庭陈述因未交管理费没有得到某甲公司授权系冒用某甲公司名义,证实某甲公司与***因管理费问题并未形成挂靠的意思表示,同时***陈述涉案工程是某乙公司向其发包,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允许***借用资质施工以及为承包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某乙公司举证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理由,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应当依据《第九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确立的认人不认章的裁判规则,认定***的行为不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未允许***借用资质的基本事实。三、***等107人提供的***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也不是公司授权的,某甲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仅以印章编号一致就认定其真实性,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的委托书及委托权限内容来看,该委托书内容限于招投标,委托有效期为60天,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是先施工后补办招标手续的虚假招标,在无其他某甲公司授权的证据、工程款也非与某甲公司结算而是直接与***对接结算、资金均支付给***或其同意的账户,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无某甲公司印章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该委托书不能认定***的施工行为代表某甲公司,相应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四、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兼具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的双重角色,其与***直接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应当直接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已经解除,某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均是某乙公司与***之间直接进行的。某甲公司与***等107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和任何转包关系。***等107人均不是某甲公司招录的人员,即使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也应由实际接受劳务的某乙公司及***、***、***承担责任,不应层层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五、本案拖欠劳务费的原因是某乙公司克扣工程款及不当支付给个人造成的,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忽略了立法强调的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因果关系。六、***等107人所谓的劳务报酬不真实,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足以为证。本案中约定的报酬具体标准不详、原始工资表考勤表不详、记工工程量不详,无实名制登记备案,之前已经实际支付劳务合同且支付费用的证据缺失,一审法院将***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表复制过来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七、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劳务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八、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遗漏了所谓的其他班组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九、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犯罪以及虚增劳务人员工资,假借农民工讨薪追讨劳务承包费的虚假诉讼,某甲公司已经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人出示***关于招投标的委托书,包括验收资料中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资料,该印章不是某甲公司加盖或授权加盖的,该印章系他人盗用某甲公司名义伪造印章加盖的,已经涉嫌伪造印章的刑事犯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其他包工头为被告,在认定农民工工资人数及数额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望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等107人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由一审时提交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虽然一审时某甲公司提交了合同解除函,但系其单方行为,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时提交的验收等材料足以证实双方合同是在继续履行,否则案涉工程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时实际施工人也认可其借用资质,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时***提交了某乙公司给人社局的一个情况说明,盖着某乙公司的公章,上面明确的写了某乙公司B1、2号楼已经施工完毕,现在已入住,应该下欠2000万元,现在这钱不知去向。***是个人,是农民工,***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给***打的有工程结算单欠条,农民工支付条例上非常明确写的是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但是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上诉。
***、***等10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等107人劳动报酬款294659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以29465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等107人实现权利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6日,名称为安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月22日变更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变更名称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南阳市某某帝城B1、B2#楼施工工程。在该合同中,某甲公司使用的印章编号为41050000XXXX6。2013年8月2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劳务队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某某帝城B1#楼工程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劳务队施工。***、***召集***等人从事劳务。该劳务工程于2016年年底前后完工。
2020年1月15日,委托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本人***(姓名)系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B地块规划A8路西侧区域、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建东新村改造项目一期B地块B1#B2#商住楼49#50#51#商住楼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60天(自投标截止之日起)。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或扫描件……投标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编号4105000100233)法定代表人:(签章)***……委托代理人(签字)***……2020年1月15日”。
2020年6月3日,经***与***、***、***三个劳务队对账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是:“某某帝城B1#、B2#商住楼,我方于2013年以劳务大清包(每平方米365元)的方式发包给***、***、***三个劳务经理,该项目于2016年年底完工,2017年业主已经入住。B1#、B2#楼总建筑面积(含加层)壹拾万贰仟平方米(102000㎡),劳务总费用为叁仟柒佰贰拾叁万元整(37230000元),由于甲方某某地产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至2019年年底共支付贰仟伍佰壹拾贰万元整(25120000元),现还欠***、***、***三人壹仟贰佰壹拾壹万元整(12110000元)。”***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2020.6.3”的内容。
2021年7月16日,***以某甲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河南某某集团承建的南阳市某某地产某某帝城B1#、B2#商住楼。现欠B1#、B2#楼劳务经理***、***劳务费用1211万元,我项目承诺在2021年10月20日前,将某某地产欠我项目的工程款(数目以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双方最终认可为准)全部支付给劳务经理***、***,若该款项不足以支付,由某某集团另筹资金,也在2021年10月20日前支付到位,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我项目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河南某某集团代表人***2021年7月16日”。
2021年10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住建局和人社局协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与劳务队负责人***、***、***、***等4人共同签署《某某帝城B1#/B2#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兑付会签表》,约定:“1.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572.25万元,占比54.5%)、***(155万元,占比14.8%)、***(275.98万元,占比26.3%)、***(45.9万元,占比4.4%)等4人劳务队工资,由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78万元,按照所欠工人工资的比例,分别支付给所属的农民工。2.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572.25万元,占比54.5%)……等4人劳务队工资,由河南某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4万元,按照所欠工人工资的比例,分别支付给所属的农民工。以上支付均以现金的方式经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共同签字认可后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某乙公司负责人***、某甲公司负责人(***)以及劳务队负责人***、***、***、***均在该兑付会签表上签署了名字。在该兑付会签表签署之前,某乙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78万元支付给***等人。2021年10月15日协议签署当日,河南某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兑付协议约定,将2041338元农民工工资代偿金转交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笔资金实际来源于某乙公司),后统一分发给劳务队的农民工。以上共计向***、***、***、***劳务队发放780000元+2041338元=2821338元农民工工资。
***等107人提交的《某某帝城B1#楼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劳务队)》显示,***劳务队共150位农民工,经某甲公司代表***和某乙公司代表***与劳务队会签确认的拖欠劳务工资总额为5722500元,本次已兑付工资合计1533630元,还下欠***劳务队150位农民工工资:5722500元-1533630元=4188870元。其中原一审起诉的有***、***、***等138位农民工,原拖欠工资合计5154500元,已兑付工资合计1381406元,还下欠该138位农民工劳务工资3773094元(截至原一审)。
另查明:1.本次发回重审起诉的有***、***、***等107位农民工,原拖欠工资合计5154500元,已兑付工资合计1381406元,还下欠该107位农民工劳务工资2946597.8元(具体工资明细计算表另附)。
2.2013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我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我方承建你方开发的南阳市某某帝城Bl#、B2#楼工程。按照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该工程应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开工,但时至今日你方仍没有对B1#、B2#楼工程进行招投标及其他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致使B1#、B2#楼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更重要的是,准备承建Bl#、B2#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未按约定向我方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不服从公司管理,难以保证B1#、B2#楼顺利施工以满足你方的施工要求。为此我方决定:1.解除你我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涉及该工程的所有协议、工作函及其他所有相关文件均予作废不再履行。2.你方与***(***)的关系自行处理,与我方无关;对***(***)的所有行为,我公司概不负责。特此函告,即时生效。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我方已于2013年6月11日收到该函件某乙公司加盖印章”。
3.2023年4月8日,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我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由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编码:4105000067223)变更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编码:4105000100233)并于2015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建设报、人民日报登报公告,后于2021年6月11日因专用章磨损无法使用,变更印章编码(现编码为:4105008540144),并于2021年8月23日、8月24日、9月1日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建设报、人民日报登报公告。我公司从未在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也从未在2020年1月15日向***出具过此委托,且我公司2020年对外出具的委托书纸张均有‘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印纸样和编码,该份委托书明显不是我公司盖章出具的。”
4.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130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豫13民终50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某某帝城B1、B2#楼的施工工程……***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某甲公司收取管理费。”
5.***出具《声明》,声明“本人和***于2013年8月21日就某某帝城B1#楼与***签订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本人就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予以主张,本人就该工程款项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招用农民工为某乙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后拖欠农民工工资所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中,1.***、***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将某某帝城B1#商住楼工程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劳务队,***、***劳务队召集107位农民工施工,***、***与以上107位农民工之间形成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当向107位农民工承担直接支付劳务款的责任。
2.劳务费的数额确定及利息问题。
关于该劳务费数额问题,***、***予以认可,***在原一审出庭时也无异议,经一审法院逐人电话联系,确认107位农民工的工资为2946597.8元。关于逾期利息。因***于2020年6月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日期,故***等107人请求从2020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理由不足。***在2021年7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向***、***劳务队明确承诺所欠劳务费用在“2021年10月20日前到位”,故2021年10月21日应当视为欠款逾期之日,应从2021年10月21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3.***和某甲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因某甲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外则以某甲公司名义招用农民工施工。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单位,以收取管理费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与***、***劳务队之间构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准劳务队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因此,***和某甲公司应当清偿***、***劳务队下欠107位农民工的工资2946597.8元。
4.关于某乙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某乙公司的责任,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和***等107人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2020年1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某甲公司印章编号(尾号233)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同一时期印章编号(尾号233)一致,且事实上***确实借用了某甲公司资质施工并办理有关施工手续,某甲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其单以《授权委托书》样式与其公司同一时期出具的委托书样式不一致,即否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和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偿***、***、***等107人劳务工资2946597.8元(应付劳务工资明细表附后),并自2021年10月2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等10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72.78元(已预交受理费40305.11元),***、***、***和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72.7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另案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没有准许***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等107人质证称,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某乙公司质证称,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认可,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不认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举证时又引用该生效判决的相关材料,自相矛盾。***认可其是借用资质,***本人说工程款拨付到某甲公司的账户上,但被其他法院执行走了,故***认为管理费已交纳。***在2018年说法和2023年的说法不一致。某乙公司认为应当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陈述为准。***质证称,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干活期间一直挂的是某甲公司的牌子。
某乙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施工单位是某甲公司。如果本案施工单位不是某甲公司,其不提供相关施工材料和招投标的文件,案涉工程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某甲公司质证称,某甲公司和施工单位已解除合同,某甲公司没有盖章,系其公章被冒用,某甲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某乙公司和***之间的行为,某甲公司并不清楚。***等107人质证称,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称,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与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之间的关系。本院(2017)豫13民终508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某甲公司收取管理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告知函以证明其已于2013年6月11日与某乙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函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将告知函送达某乙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或认定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其解除与***的借用资质关系,且在该函之后,***仍持有某甲公司相关公章并以某甲公司名义参与施工及结算农民工工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施工资料均显示某甲公司系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称被冒用名义,但未提交公安部门的调查结论以证实其主张。综合全案证据,依据证据优势规则,一审认定的三方之间的关系正确。2.关于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涉案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行政法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6月,欠条出具时才能认定涉案工资结算完毕。故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有利于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合法利益。3.关于农民工工资数额问题。农民工工资数额经一审法院逐人核对,且经过班组长、***、***确认,并与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住建局的调查材料相佐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台账、工资凭证并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用人单位不能依法提供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确定农民工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数额无准确凭证、数额真实性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2.78元,由河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