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5民初135号 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根河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河南某公司申请撤回对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25100.52元及案件一审受理费1235元、执行费1527.77元,共计127863.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127863.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22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利息4667.01元;以127863.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23年1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127863.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22年12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案外人***(海拉尔区学付福建筑器材租赁站实际经营人)与河南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河南某公司申请追加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为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冀0208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冀02民终130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83475.62元、违约金25042.69元,合计108518.31元;四、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扣件511个,可调托228个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7056元;五、上诉人河南某公司对上诉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判决义务,案外人***(海拉尔区学付福建筑器材租赁站实际经营人)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2022年11月11日原告实际代被告刘某某履行钱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27863.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代偿还款责任。 刘某某辩称,1.请问河南某公司领导,***为什么不到庭?我是河南某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有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书。2.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永昌家园11号楼、12号楼是河南某公司中标、由我施工的,包工包料,从2011年6月到2014年9月,两栋楼交工已10年了。3.河南城建向我收取了34万元管理费,郎某某直接支付给***的,下我账上从工程款中支付。4.工程完工后,郎某某不给我结算全部工程款,我在2018年起诉郎某某。当时我找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在海拉尔公司的***经理,在起诉书上不给我签字盖章,不参与我起诉郎某某。到现在有28人在海拉尔区法院起诉我,我工资卡被海拉尔区法院执行局扣了8年了,所有银行卡全部被冻结了。5.河南某公司收取我的管理费,但什么都不管,应该把34万元的管理费还给我。6.11号楼、12号楼工程是我和郎某某签的合同,和河南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南某公司不应该收取我34万元管理费。7.如果河南某公司下的委托书生效的话,就应当承担一切责任,应付外欠的1700万元的材料款等工程费用。8.郎某某欠我的工程款到现在都没有结算完,此款应由郎某某支付。9.我和郎某某的官司打了7年,到现在还没有打完,河南某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2186号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民终1305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电子回单、结案证明”,能够证明“案外人***与河南某公司、刘某某、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83475.62元、违约金25042.69元,合计108518.31元;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扣件511个,可调托228个或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7056元;河南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河南某公司支出代偿款125100.52元(租赁费83475.62元、违约金25042.69元、物品损失7056元、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526.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执行费1527.77元,共计127863.29元,该执行案件于2022年12月29日结案”,被告刘某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记账凭证4张、永昌家园11号楼和12号楼工程付款明细1份、工程施工授权委托书1张,证明其付给河南某公司管理费34万元,河南某公司给了委托书。原告认为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书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委托书不能证明与管理费有关。本院认为记账凭证、工程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工程施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河南某公司、刘某某、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民终1305号判决书认定:刘某某挂靠河南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永昌家园小区11#、12#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河南某公司为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某负责永昌家园11#楼第十项目部工程施工及安全、质量、工人工资等方面(不包括借贷款、抵押、担保、收取工程质保金和押金及材料赊欠款)事宜。刘某某以河南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工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所有的建筑器材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虽然实际承租人为刘某某,但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河南某公司第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使***足以相信建筑器材系河南某公司所租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83475.62元、违约金25042.69元,合计108518.31元;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扣件511个,可调托228个或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7056元;河南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河南某公司支出租赁费83475.62元、违约金25042.69元、物品损失7056元、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526.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执行费1527.77元,共计127863.29元。该执行案件于2022年12月29日结案。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只对相对人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对于代理人而言仍然属于无权代理。由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由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一手造成的,因此,从利益衡量角度处罚,法律应当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的方法就是赋予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的表见代理行为导致原告向相对人***支付了租赁费、违约金、物品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租赁费83475.62元、违约金25042.69元、物品损失70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526.21元、案件一审受理费1235元、执行费1527.77元,共计127863.29元及利息(以127863.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22年12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准许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