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3民初472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商人,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信阳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荣泰公司申请,追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26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河南城建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位于××路××#××#楼主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4#、7#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工程增量部分,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临时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物业办公室装修施工合同等,并约定了相关工程价款。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虽然是河南城建公司,但本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等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也多次同原告夫妇对账和结算,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早已经施工完毕,也早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仍然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挂靠还是转包,被告并不知情。2、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账目显示,已支付4#、7#楼工程款包括视同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4734288.41元,超额支付281041.26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第三人河南城建公司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荣泰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河南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泰公司将位于信阳市××路××#××#楼××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4#、7#楼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蓝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方式自筹。该合同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协议书》载明:二、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中标价为10729819元,4#楼工程总价款6388912元,7#楼工程总价款4340907元;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从2011年4月30日进场开始计算工期;四、质量标准:合格(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六、付款办法。......F、工程竣工、交验合格,支付总价款的85%;G、承包人竣工资料交接完毕,备案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H、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分项工程到期,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按合同规定支付分项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4、装修工程为2年;5、门窗工程质保期为1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3649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0,于质量保修期满后,确认无质量问题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河南城建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就该4#、7#楼工程签订无落款日期的《质量、安全责任书》,由***任该工程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别载明:一、1、甲方对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形象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4、乙方的工程款到达甲方指定账号后甲方必须在第一时间内拨付给乙方,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否则,按拨款总造价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二、1、乙方须交管理费为工程总额的1%,管理费一次扣清。在没有任何法律纠纷情况下,由乙方完税,最后一批工程款到位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完整的税票证明,税票费额由乙方协调。2、乙方必须遵守《建筑法》、《安全法》、《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五、协议的终止。1、甲方无故提高乙方的管理费用,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2、甲方无故扣押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2013年,被告荣泰公司与***妻子***签订《物业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落款日期),将案涉小区物业办公室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程固定价383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另外,第三人河南城建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临时道路施工合同》(无落款日期),约定由河南城建公司承包小区内临时道路工程,2013年7月10日开工,2013年7月25日竣工,总造价167000元,一次性包干,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作为河南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亦签字,并与第三人河南城建公司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案涉4#、7#楼、小区物业办公室住宅室内装修、临时道路工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依约施工完毕。其中,4#、7#楼于2013年3月经组织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被告荣泰公司委托结算,信阳市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对王城花苑住宅小区4#楼、7#楼、公共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结算文件书》,工程造价为7680957.48元、5219586.93元、699404.74元,共计13599949.15元。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另对原告***因未能承包该小区二期工程前期投入费用补偿进行结算,作价620000元。以上4#、7#楼、二期工程前期费用开支、物业办公室装修、临时道路工程款总计14425249.15元。2014年10月20日,4#、7#楼办理了竣工结算备案手续。 庭审中,原、被告对已付款数额产生较大争议,被告认为因原告拒绝移交竣工备案资料,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仅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95%,且案涉工程尚有劳保费未退还、被告为其垫付有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经冲抵后并不欠付原告款项。经法庭组织双方对账,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为13985838.6元,被告认为已付款为14199838.6元,存有争议的214000元涉及如下款项:1.案外人***因路过××小区××号楼东侧时被楼顶东侧突然大面积脱落的外墙保温板砸伤,原告于2014年8月向荣泰公司提出付款100000元申请用于支付***医疗费,但仅认可收到90000元,对被告荣泰公司另行于2014年9月-11月向***垫付的25000元及***家属***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向荣泰公司借支的医药费60000元,共计85000元不同意抵付工程款。经查,本院就***诉荣泰公司、河南城建公司、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泰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朋泰公司系河南城建公司另行发包4#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单位后,判决:“一、被告荣泰置业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被告朋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2187.99元;被告荣泰置业公司垫支的款项14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34元,由***承担1000元,被告荣泰置业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被告朋泰公司承担5034元。”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至2015年12月21日,荣泰公司垫支款项145000元包含原告借支的9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承担85000元;2.两笔外墙漆维修费用共计109000元,分别为:2016年3月15日,荣泰公司支付案外人***90000元,载明为外墙保温代理;2016年4月7日荣泰公司支付案外人***19000元,载明检测及资质费用(***)原合同增加费用;3.2014年1月20日,荣泰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0元,收条显示“今收到11#、12#、13#楼壹万整领款人***”。对第2项,原告以未经其签字不予认可,对第3项,认为与本案无关。 此外,被告荣泰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还应扣减以下费用:1、4#、7#楼入户防盗门安装费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2、劳保费374539.81元,于2013年3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向信阳市羊山新区财政局交纳345941.17元、28598.64元;3、鉴定费58650元,举证提交委托河南省裕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王城花苑4#、7#楼所做《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开具发票,金额计58650元。被告荣泰公司称因原告不配合提供竣工备案资料,案涉小区被政府部门列入问题楼盘,产生鉴定费58650元。原告对此解释系被告为拒绝支付下欠剩余工程款,在其持有完整合格的施工资料情形下,未向其告知另行准备备案资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维修费51088元,举证提交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对4#、7#楼水管、房间维修、楼前水沟、地面改造维修记账凭证及报销单据、发票若干,金额计51088元。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通知维修,其不知情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南城建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就案涉王城花苑小区4#、7#楼、公共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时道路施工合同》后,均与原告***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约定原告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由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第三人收取工程款后及时拨付给原告,同时被告荣泰公司就小区物业办公室装修工程与原告直接签订《物业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从本案上述数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借用第三人河南城建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由其代承包人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发包人荣泰公司、承包人河南城建公司、实际施工人***对此均予以明知,河南城建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仅仅是挂名、过账,其欠缺与发包人荣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荣泰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主体实际为原告***及被告荣泰公司,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案涉三份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荣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庭审查明,双方均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结算为14425249.15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付款项为13981738.5元,差额443510.65元,被告对此抗辩称原告未全部移交竣工备案资料,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仅达到付款条件的95%,且剩余款项以预缴的劳保费、垫付的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冲抵完毕。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劳保费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建[2012]76号文及豫建建[2016]62号文的规定,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建设劳保费)是指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按比例计取的,施工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专项费用。建设劳保费属规费,是不可竞争费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劳保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清建设劳保费,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故建设劳保费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工程结算时应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在本案无证据证明荣泰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劳保基金的计算、缴纳以及返还等有约定或者河南城建公司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购买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在被告荣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基金后,应由第三人河南城建公司向劳保基金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劳保基金款。被告荣泰公司要求其先行缴纳的374539.81元应当计入工程款,并在结算时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被告荣泰公司垫付案外人***医疗费抵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该案经本院判决被告荣泰公司、河南城建公司、朋泰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32187.99元,并承担诉讼费5034元,未确定各自的责任承担份额,依据法律规定,该三被告应平均承担责任,原告***虽自认承担***产生的医疗费85000元,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对河南城建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112407.33元向***进行赔偿,故超出85000元的部分即27407.33元应相应抵付工程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办法的约定,上述能够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383685.64元,付款比例已达99.7%,现原、被告对原告是否移交竣工资料完毕及工程施工质量产生争议的情形下,在被告履行合同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后,由于提交竣工材料亦系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依照合同中关于付款办法的约定,即“承包人竣工资料交接完毕,备案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荣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526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