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1408号
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归还200万元,剩余80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1.被告收到案涉1000万元后,于15分钟后按照原告要求将200万元转于商丘市梁园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18分钟后又按照原告要求将剩余800万元转于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上账户信息,均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关于管委会的账户,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借款1000万元,后归还200万”,足以说明该管委会账户信息系原告认可、提供。关于第三人的账户,经查询,第三人系原告2014年“梁园区、和谐家园、希望家园)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中标人,存在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或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可能,被告与第三人无任何交往和联系。2.被告现虽无书面证据可证明上述转款指示,但原告诉称系“借款”亦无任何可以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尤其是原告诉状称被告“借款1000万,后归还200万”,如若真是借款,怎么可能会15分钟后便“归还”200万元?日常生活经验中,不会存在这样的借款。该200万性质明显不是借款后的还款。同一笔1000万,对200万的转出予以认可,任意诉称是“归还”,而对几乎同时转出的800万却不予认可,任意诉称为“至今未还”,该诉称明显不能成立,从另一方面也说明本案的借款亦不真实。3.原告系国有公司,被告系民营企业,原告十年前向被告出借1000万的巨额资金且没有借条、利息,不符合现实情况。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实情况是民营企业资金困难即便倒闭,国有公司也不可能这样无借条、无息地向民营企业出借借款。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不持有借条,被告已举证证明1000万的去向,尤其是其中200万的去向,不但可说明系原告认可、指定,且性质明显不是借款后的还款,故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5.原告系国有公司,对外出借款项,即便不留存借条,也应留存审批手续。十年中,原告领导及工作人员更换,其亦应出示当时原始的领导审批手续,看是否是按“借款”转于被告还是其他用途。如若没有审批手续也即是个别领导私自决定外借,该人已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原告亦应举证监察机关查处证据。不能无借条、无审批、无追责的情况下,任由现在不知情的工作人员无凭据的诉称为“借款”,以胡乱应付纪检监察机关的检查,将矛盾推向法院。同时,法院若径直认定本案为借款,无疑是在民事审判中,提前为原告时任领导确定了挪用公款犯罪嫌疑。6.春节前,曾向被告调查该1000万问题,被告已向公安机关说明上述去向,相信公安机关会对第三人亦作调查,本案至少应等待公安机关刑事调查结论,再对转款性质做出民事判断。7.被告2012年开始施工原告“梁园区锦绣花园公租房项目”,本案转款之时,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之后还有付款行为,如果是借款,肯定不会有后续付款。8.没有借条、没有利息,十多年来未对被告再提及该笔款项,足以印证并非借款。9.如果该笔800万系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或者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等,被告可为原告实事求是地证明该800万款项系受原告指定转款,由原告实事求是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或另行诉讼解决。总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无权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程序不合法。二、如法院和原告认为本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主要体现在:1.原、被告作为独立的主体,具有民事交往的能力,第三人并非民间借贷的相对人。2.被告在追加申请书中提到第三人是原告2014年“梁园区、和谐家园、希望家园)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中标人是事实,但工程是尤某在2015年1月27日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合同。2015年元月9日,尤某以河南某有限公司的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由某乙公司具体组织工程的具体实施,包括施工队伍的组织,原、辅料的组织、工程所需资金的组织及管理机构的组建等,同时约定由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提供工程项目的专用银行账户,甲方对工程款的支配,乙方无权干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当地开设了账户,该账户完全由尤某使用和支配,关于涉案款项800万,经第三人与发包方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对账,确定不是工程款,完全是尤某个人通过该账户走账行为,与无关,由不按财务制度走账,第三人已于2017年5月15日将账户注销,至于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何种原因向账户转账800万元完全是尤某与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第三人毫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0万元。同日,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转账200万元、向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转账800万元。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1000万元系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并认可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转账200万元系还款,要求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亦非借款,其在收到案涉款项当天就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分别转给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0万元、转给江苏某有限公司800万元。现双方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借款争执不一,故而成讼。
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某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应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能排除其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其他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