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长江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长江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江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江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后裁定驳回长江合作社的起诉或改判驳回长江合作社对河南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长江合作社需将工程款转至河南城建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出现任何不良后果、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均由甲方(长江合作社)承担经济责任,乙方(河南城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长江合作社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与长江合作社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河南城建公司未实际施工,相关资料均由实际施工人掌握,如果直接判决河南城建公司交付资料会导致履行不能。3.长江合作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2012年底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其请求交付资料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交付时起算。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实际施工人***,程序严重违法。如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能查清部分工程甩项内容与相关资料在何处等问题,竣工资料无法齐备。(2017)内0783民初2323号判决已经认定河南城建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已经退出施工,对应的甩项资料河南城建公司既无法提供,也和河南城建公司无关。5.长江合作社指向应交付的资料具体的诉请仍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江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河南城建公司与长江合作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多个生效判决确认。河南城建公司2014年诉请长江合作社支付工程款案件中,其已确认收到4992019元工程款,河南城建公司本案中主张未收到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依据。河南城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配合长江合作社进行验收是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其在(2014)呼民初字第44号案件中也要求与长江合作社进行工程验收;2.案涉工程至今没有交付和验收,且施工单位配合验收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性义务,并不单纯是基于约定而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施工单位不履行这一强制性义务,将阻碍建设单位对物权的设立,要求施工单位交付工程和配合验收实际上是物权权利,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3.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与长江合作社签订合同的是河南城建公司,应当由河南城建公司履行各项义务。本案不存在甩项情况,案涉工程全部由河南城建公司经手,包括因河南城建公司拖延工期无法组织有效施工时,长江合作社继续施工,也均由河南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和经手工程材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工程竣工后能够通过验收,这也正是河南城建公司在(2014)呼民初字第44号案件中清楚该工程各项节点,并称工程已经达到验收标准的原因;4.长江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清晰具体,均有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综上所述,恳请驳回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发表答辩意见。
长江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城建公司立即向长江合作社提供关于办理扎兰屯市××镇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许可证,竣工图纸,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合格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施工方资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竣工验收所需施工方资料;2.请求判令河南城建公司立即为扎兰屯市××镇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向长江合作社依法提供必要的配合,并配合长江合作社依法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诉讼费用由河南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长江合作社与河南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河南城建公司承建长江合作社位于扎兰屯市××镇的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负责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采暖、室内给排水管道安装、强弱配电等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1500元,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10月1日。合同签订后,由河南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在2011年10月1日前未竣工。2012年4月13日,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以及未完工工程施工等事宜进行协商并制定会议记录,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12年该工程继续由***组织施工。后长江合作社另找施工队对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9月,河南城建公司以工程达到验收标准,长江合作社未交纳税款、未与公司结算验收为由,诉请长江合作社给付工程款,该案经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河南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长江合作社于2017年8月,以要求河南城建公司交付施工工程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施工方技术资料,配合验收为由,诉请河南城建公司交付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所需施工方技术资料,并配合验收,该案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长江合作社的诉求,二审法院以长江合作社的诉求不明确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长江合作社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合作社与河南城建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及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施工单位的河南城建公司有义务在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验收资料,配合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即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约定义务。该工程虽然实际由***施工,但***所进行的施工系履行长江合作社、河南城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之行为,即本质上河南城建公司仍应受合同约束,故***进行施工这一事由不能成为河南城建公司拒绝配合验收的理由;关于河南城建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提出***与长江合作社形成建筑工程关系(系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此抗辩意见与河南城建公司之前案件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曾起诉过长江合作社,说明其认可与长江合作社的合同关系,故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长江合作社、河南城建公司均认可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主体工程已施工结束,长江合作社亦认可自行组织施工的后续工程已完工,以上事实均由两级法院予以确认,应视为该工程已具备工程验收条件。河南城建公司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向长江合作社出具进行该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配合长江合作社进行工程验收。对于河南城建公司称***是片区负责人,***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包工程,但是实际两人是挂靠关系,***挂靠***,***挂靠其公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河南城建公司提出长江合作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此工程并未交付验收,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长江合作社提供关于办理扎兰屯市××镇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许可证,竣工图纸,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合格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施工方资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竣工验收所需施工方资料,对扎兰屯市××镇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向长江合作社依法提供必要的配合,并配合长江合作社依法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城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河南城建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与河南城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是借用河南城建公司资质施工。经质证,长江合作社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1.按照该份证据所载明的时间,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2.在双方此前诉讼中没有举示该证据的记录;3.该承包合同书所载时间晚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署时间,而且合同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与河南城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更没有指明在案涉工程中要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挂靠的形式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长江合作社、***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项是否适当。
长江合作社与河南城建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提供整套竣工图”,根据该约定,河南城建公司应向长江合作社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河南城建公司上诉认为根据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长江合作社需将工程款转至河南城建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出现任何不良后果、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均由长江合作社承担,在长江合作社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的情况下,河南城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长江合作社与河南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河南城建公司所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在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已约定“由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故一审判决河南城建公司向长江合作社交付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无不当,本院对河南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河南城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工程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应由***承担的上诉主张,因长江合作社与河南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河南城建公司,并非***,河南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单位的约定义务,本院对河南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河南城建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因河南城建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2012年4月13日会议记录中第三条第12项河南城建公司代表人陈述“***若不干,可以撤出。公司可接收工地重新派队伍来完成”的内容,且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为河南城建公司,故本院对河南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河南城建公司关于长江合作社诉请的应交付资料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主张,因长江合作社诉讼请求中“要求河南城建公司向长江合作社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竣工验收所需施工方资料,并请求判令河南城建公司为扎兰屯市××镇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向长江合作社依法提供必要的配合”的部分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江合作社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提供施工图纸,故一审判决判令河南城建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河南城建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交付工程时起算的上诉主张,因河南城建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付工程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河南城建公司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河南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长江合作社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判项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扎兰屯市长江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关于办理扎兰屯市××镇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许可证,竣工图纸,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合格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施工方资料,并配合扎兰屯市长江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驳回扎兰屯市长江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