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5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汤金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26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杰,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石洪田,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上海新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守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龙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洪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被上诉人守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石洪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阳公司向守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19,415元,并向守龙公司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直到2017年2月8日审结,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第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守龙公司和新阳公司均确认石洪田系混凝土中介商,其与新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石洪田无权代表新阳公司进行对账,新阳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某无转委托的权利,石洪田的签字不能对新阳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11月20日和12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显然,涉案工程在2013年10月以后不再需要混凝土是常理。同时,石洪田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3年10月以后的混凝土系其与守龙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恶意串通而形成的虚假供货。这一说法与涉案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不再需要混凝土是相互印证的。因此,2013年10月以后的虚假供货的后果应由石洪田和张某承担。再次,2014年5月16日对账函显然由守龙公司进行了篡改,新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而一审法院却以“符合常理”为由予以认定。
守龙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石洪田的身份是新阳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对此,李某予以确认,且守龙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予以印证。第二,新阳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竣工验收表没有总包单位及业主盖章确认,也没有守龙公司盖章确认,更没有工程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日期年份不明,从内容上看是新阳公司自检合格。因此,守龙公司对竣工日期并不清楚,其在一审时的陈述有误。另外,从新阳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守龙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新阳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并非闭口合同,合同外另有增加工程量。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守龙公司继续供货与所谓的工程竣工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是正确的。第三,新阳公司通过石洪田向张某支付涉案货款现金26万元,然后由张某分批次出具收条。对于该26万元货款,守龙公司和新阳公司在一审时均予以确认。据此,守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石洪田未陈述意见。
守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阳公司支付守龙公司尚欠货款1,690,485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守龙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新阳公司所承接的上海金山联东U谷一期南北区市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李某为新阳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石洪田作为与供货方守龙公司的日常联系人,李某为石洪田的姐夫。石洪田代表新阳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26日、2014年1月2日、5月16日共四次与守龙公司对账,并进行了签字,分别确认了守龙公司的累积供货量、总计价款、已付金额及欠款金额等内容。其中,李某在第一份对账单中亦进行了签字,并确认截止2013年9月25日,守龙公司累计供货金额939,415元。石洪田于2014年5月16日在最后一份对账函中确认最终结欠货款为1,690,485元。双方所有对账函及商品砼确认单中均载明欠款主体为“上海A有限公司”。其中,最后一份对账单载明的对账主体是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
守龙公司和新阳公司均认可,新阳公司已经支付守龙公司货款共计62万元。其中,36万元系新阳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B公司。新阳公司称其余26万元均由其以现金形式交由石洪田。
一审法院另认定,守龙公司所提交的全部供货期间的供料单中绝大多数均由陈祥平签收(2013年9月25日前后均是如此),另有部分由石洪田、“老四”、“李某”等人签收。新阳公司认可对守龙公司供货的签收人员并不固定,有时会有他人代签的情况。上述供料单所记载的供货数量与商品砼确认单及对账函中记载的数量能够相对应。
B公司与守龙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之间为父子关系。张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守龙公司方供货、对账等的经办人。
涉案工程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11月20日、12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是守龙公司的供货金额。首先,关于主体。由于守龙公司与新阳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阳公司对守龙公司向其施工的项目供货的事实认可,且新阳公司亦曾以自身名义向守龙公司关联公司支付货款,李某作为新阳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也在其中一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与守龙公司的业务关系,守龙公司所出具的每份对账函及确认单也均为新阳公司的抬头,而非石洪田个人,故对守龙公司与新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对账函及确认单中新阳公司名称的差错,因涉案工程并不涉及所谓“上海A有限公司”,李某在其中一份对账函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实为笔误。另由于新阳公司及石洪田均确认与B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且基于守龙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故守龙公司称最后一份对账函系落款错误的说法,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其次,关于供货金额。新阳公司一方面对陈祥平的身份不予认可,一方面又对2013年9月25日之前的供料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石洪田亦称陈祥平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故应对陈祥平的身份予以认定,其有权代表新阳公司予以签收。既然如此,在新阳公司无法证明在2013年9月25日之后陈祥平的签收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仅凭石洪田的所谓要求陈祥平配合其作假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新阳公司辩称9月25日之后守龙公司没有向新阳公司继续供货的意见不予采纳,守龙公司所提交的供料单是其向新阳公司供货量及供货金额的基础证据。另外,石洪田称其系为了多在守龙公司处抽取提成,故在其供货量上添加水分,那其应对实际供货量以及虚增的供货量有清晰的记录,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称账目已丢,守龙公司的实际供货量以及虚增量均不清楚,这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定。关于新阳公司所提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不可能在2013年9月后继续供货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与守龙公司继续供货之间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由于守龙公司所提供的供料单与对账函、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基于石洪田作为与供货方守龙公司的日常联系人、与新阳公司负责人李某的亲戚关系以及曾向守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其代表新阳公司对账亦符合情理,故对石洪田所确认的新阳公司总计供货金额及欠款金额可予以认定,对新阳公司辩称石洪田与守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报供货量的意见,因新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最后,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新阳公司确认欠款的情况下,守龙公司主张自新阳公司确认欠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新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守龙公司尚欠混凝土款1,690,485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2元,由新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即张某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8日和12月10日出具的收条共计三张,以证明张某系直接收到新阳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现金16万元,而非由石洪田转交。新阳公司表示,其共计向张某直接支付混凝土货款现金26万元,但另有涉及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已无法找到。守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新阳公司系通过石洪田向张某支付混凝土货款现金26万元。石洪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曾收到新阳公司支付的涉案混凝土货款,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由新阳公司直接交付而非通过石洪田转交。而且,根据2016年8月1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新阳公司明确表示,其每次付款均是交给石洪田的。因此,新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对象,且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新阳公司已支付的62万元货款中包括26万元现金,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守龙公司、石洪田未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第一,一审审理期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新阳公司欠款的具体金额是319,415元还是1,690,4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核实,一审审理期间,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两个月(扣除审限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且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追加石洪田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审理期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其一,据守龙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料单显示,其签收人绝大多数是陈祥平。石洪田称,陈祥平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新阳公司对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的商品砼供料单予以确认,而对在此之后的商品砼供料单却不予确认。可是,新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祥平于2013年9月25日之后所作签收均为虚假的。同样的,尽管石洪田认为陈祥平的签收存在不实之处,系配合石洪田作假,但石洪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二,石洪田对所有对账函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不过,石洪田认为对账函中载明的供货数量、欠款金额等均为不实,存在其为多得抽成而虚报供货数量的情况。但是,石洪田无法具体说清实际供货数量和虚增供货数量,且石洪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说内容的真实性。此外,守龙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确认单均由石洪田签名确认。石洪田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石洪田认为其签名系为多得抽成而虚报供货数量,但其同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三,尽管新阳公司对2014年5月16日对账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四,由于石洪田作为守龙公司日常供货的联系人,与李某存在亲戚关系,且新阳公司明确表示其每次付款均是交给石洪田的,石洪田在对账函中代表新阳公司签名符合常理。其五,涉案工程是否竣工与守龙公司是否继续供货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即便具有关联性,涉案工程并未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全部竣工。根据以上五个方面,守龙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料单、商品砼确认单和对账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新阳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690,48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4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胡玉凌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