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爱、上海新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5110号
原告:***,女。
法定代理人:嵇士兵(系原告配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爱,女。
被告:上海新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汤金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云,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爱(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新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8月9日和8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肢体和精神状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4,749.3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16时4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AF8**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分别构成肢体九级和精神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向其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外,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6时4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AF8**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2月2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和精神状态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6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肢体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同时评定原告精神状态达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两份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第三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证明、税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重新鉴定费用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车辆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后鉴定结论认定问题,由于前后鉴定结论相同,依法对前后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三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被告请求扣除伙食费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另行主张,故依法不予扣除。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47,714.70元。
2、营养费,本院根据每日为20元-40元的标准,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11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为3,3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03.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鉴定意见11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为11,396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同时结合鉴定结论18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主张29,716.20元,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被告对原告请求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劳务协议,已达到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要件,故对原告请求适用城镇标准予以准许,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75,422.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诉请1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8、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三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6,500元,凭据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8,000元。
以上1-9项合计385,549.3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5,549.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1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602元。重新鉴定费8,500元,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