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5136号
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与被告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德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德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现代德远公司偿还京城公司本金1580000元;2、要求现代德远公司支付京城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15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现代德远公司因支付“云南省危险废物和红河州医疗废物处置场”项目白马溪改道施工用地租金所需向京城公司借款1580000元。2012年3月3日,京城公司与现代德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京城公司借给现代德远公司158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京城公司向现代德远公司实际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现代德远公司至今未还款。截至2017年8月17日现代德远公司尚欠期内利息75132.51元、逾期利息441784.75元、违约金1704124.43元,合计数额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京城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现代德远公司辩称:京城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现代德远公司认为京城公司的利息计算有误。京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应当依法减少,且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每年24%,不应同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京城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原名称为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与现代德远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名称为红河州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推进需要,甲方同意借给乙方1580000元,用于乙方支付白马溪改道施工周转场地租金,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甲方款项的,并就逾期未偿还部分按日向乙方收取万分之六的违约金。
2012年3月5日,京城公司向现代德远公司给付1580000元。
2014年10月16日,现代德远公司向京城公司发出《现代德远公司11-12月运营资金借款申请》,载明:现代德远公司由于项目正处于建设期,没有收入来源,公司资金紧张,不仅已无力保证人员工资的按时发放,而且也无法满足项目的建设资金需求,已经无法正常开展公司运营管理工作;为了顺利保证红河项目实现工程建设进度,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2014年9月初项目公司特向股东方京城公司寻求资金支持,借款金额合计1157447.00元;借款主要用于项目公司日常管理费用支出以及临电并入变配电室施工费用支出;经与股东方京城公司多次协商,本次借款分两次分批执行;2014年9月30日,就临电并入变配电室施工费用和9-10月项目公司运营资金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金额合计495523.50元,当日全部借款资金已经转入项目公司自有资金账户;现该笔资金已支出35多万元,剩余资金余14万元,仅够支付本月工资;因此,希望股东方京城公司给予项目公司1l-12月运营资金借款支持,借款金额:496923.50元;本次借款期限为1年整,待红河项目公司解决外部融资后,将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借款合同要求计提利息。申请后附《红河项目公司向北京机电院借款合同一览表》,载明:1、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185,借款期间2010.12.10-2012.12.10,备注已到期;2、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230,借款期间2011.4.10-2012.12.10,备注已到期;3、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475,借款期间2011.12.07-2012.12.07,备注已到期;4、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158,借款期间2012.3.1-2012.12.3,备注已到期;5、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220,借款期间2012.9.24-2013.9.24,备注已到期;6、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3.6,借款期间2013.2.28-2013.5.28,备注已到期;7、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50,借款期间2013.4.7-2014.4.7,备注为空;8、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20,借款期间2013.6.17-,备注车辆上牌费用;9、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580,借款期间2013.8.15-2014.8.14,备注为空;10、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16,借款期间为空,备注无合同公路开口代垫费用;11、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122,借款期间2013.10.14-2014.10.14,备注为空;12、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48,借款期间2013.10.14-2014.10.14,备注为空;13、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203.69,借款期间2013.12.24-2013.12.24,备注为空;14、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47.06,借款期间2014.4.27-2015.4.27,备注为空;15、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50.70,借款期间2014.5.23-2015.5.23,备注为空;16、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32.49,借款期间为空,备注2014.1-7用电费用;17、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49.55,借款期间2014.9.30-2015.9-30,备注为空;小计2491.10;其他1580,借款期间2010.12.07-,备注总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4071.10。
2016年8月8日,京城公司向现代德远公司发出《催还借款通知函》,载明: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贵司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共向我司借款25720967元(详情见后文所附:借款协议清单),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相关协议条款约定计收;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贵司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我司希望贵司能够以诚实信用的态度正确对待此事,以利于题述事宜的和平解决;我们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将上述借款本金25720967元,借款利息5104532.11元以及借款罚息4955708.19元,以上共计35781207.30元立即偿还给我司。后附借款协议清单载明:1、185万元,支付建设用地补偿款等,已到期;2、230万元,设计、监理费,已到期;3、475万元,设计、监理费,已到期;4、158万元,***改道施工用地租金,已到期;5、220万元,工程建设资金,已到期;6、3.6万元,员工工资,已到期;7、50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8、20万元,车辆上牌费用;9、580万元,拆迁补偿款,设计、监理费等,已到期;10、122万元,耕地开垦费,已到期;11、48万元,征地管理费,已到期;12、203.692万元,拆迁补偿款、隧道征地费用,已到期;13、47.06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14、50.7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15、49.55235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16、49.69235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17、30万元,正式电用电费用,已到期;18、49.8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
庭审中,京城公司提交询证函5份,但均未提交原件,现代德远公司对该5份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京城公司提交京城公司***与现代德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程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现代德远公司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现代德远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京城公司提交***向京城公司员工发送询证函的电子邮件,并称***系京城公司员工,被派往现代德远公司的财务人员。现代德远公司对***的身份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京城公司与现代德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京城公司实际出借了款项,现代德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京城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京城公司无权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本院仅对京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确认。京城公司主张按照每年24%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4日。2014年10月16日,现代德远公司向京城公司发出的《现代德远公司11-12月运营资金借款申请》中明确包括现代德远公司资金困难无闲余资金且认可以往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的内容,该《现代德远公司11-12月运营资金借款申请》足以表明现代德远公司承诺偿还已到期借款并提出新借款申请的意思表示,上述申请附表中包含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于2014年10月16日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8月8日,京城公司向现代德远公司发出包含本案借款内容的《催还借款通知函》并办理了公证,故本案诉讼时效于该日再次中断。至京城公司于本院起诉时,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代德远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现代德远公司所提出的录音声纹鉴定,因该录音所要证明的事实非本案关键事实,故本院对现代德远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4日的利息74103.3元,及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已交纳),由被告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