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18624号
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82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欠款282万元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88895.8元(其中,94万元欠款利息起始日为2021��5月1日,利息金额为39912.4元;188万元欠款利息起始日为2021年10月1日,利息金额为48983.4元)以及自2022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持续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94万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欠款94万元的利息14486.44元(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以及自2023年3月2日起的利息持续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0年4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HBGC-20200053-181762号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40万元。双方盖章后合同生效,原告向被告提资(土建载荷资料)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被告向原告下达投产通知书后,在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20%作为第二笔货款;设备生产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作为第三笔发货款,收款后原告将设备运输至交货地。到场开箱后被告支付15%;设备安装完成,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项目通过性能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合同货款10%为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性能验证即72+24h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940万的发票开出交付给被告。在2021年原告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性能验证即72+24h性能验收工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940,000.00元人民币)。整体系统72+24小时性能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880,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经过原告多次沟通,双方于2021年11月21日共同在《河间市垃圾综合处理发电项目直接空冷凝汽器系统72+24设备性能验收单》签章确认,确认内容为“该项目于2021年3月完成供货,2021年4月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作,2021年9月通过72+24性能验收,符合技术要求,满足性能要求,性能验证合格,资料齐全,备品备件完好。”,双方确认以上事实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情况下,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282万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认可我方欠款金额282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质保金。原告施工存在瑕疵,至今没有维修,我公司也没有签收过验收单。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应该是2021年8月1日。72+24h性能验收是指连续性能验收,三天的连续试运行加上检修、修理3天和24小时内发现的问题,通过之后才能算性能验收合格。性能验收是2021年11月21日确认的,质保金也应该从这个时间开始起算,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没有达到给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河间市垃圾综合处理发电项目,合同范围及类型:空冷凝汽器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940万元,本合同标的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采购设备的选型、制造、运输、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性能验证、考核验收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及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一揽子工作。在合同执行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乙方供货范围中应有的,并且满足《技术协议》,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有乙方负责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等补齐,且不调整合同总价。二、付款方式(1)双方盖章后合同生效,乙方向申方提资(土建载荷资料)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款。甲方向乙方下达投产通知后(书面形式),在一周内甲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第二笔货款,乙方投入生产。(2)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验货合格后),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第三笔发货款,收款后乙方将设备运输至交货地。(3)到场开箱后付15%,同时乙方需提供资料:a、产品合格证,一正四副;b、详细的装箱清单,一正四副;C、合同规定随机图纸、资料和操作说明书,八套(数量以技术协议为准);d、乙方的企业资质信息两套(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须加盖公章)(如需要)以上所有涉及资料需提供一套副本快递至公司总部,其余随货发往现场(正本);资料邮寄公司总部地址;(4)设备安装完成、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现场签收验收合格单)。(5)项目通过性能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现场签收验收合格单)。(6)合同货款10%即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性能验证(见技术规范书关于性能验证期的描述)即72+24h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在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72+24h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7)乙方向甲方提前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货款(先提供扫描件)。
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9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支付564万元货款,欠款376万元。
关于验收,原告提交工程质量验收单(显示:施工单位申请及监理机构审查时间在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建设单位审查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单机试车记录(显示:试车时间在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3日和2021年8月1日,结论均为合格)、“72+24设备性能验收单”(载明:验收结论:情况说明:该项目于2021年3月完成供货,2021年4月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2021年9月通过72+24h性能验收,符合技术要求,满足性能要求,性能验证合格,资料齐全,备品备件完好。结论:设备已经安装,已完成72+24h运行,验收合格。其上有原、被告盖章,被告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予以证明。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2022年8月29日沧州京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间项目部发送的《工程联系单》、说明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没有修缮完全。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过该材料,也未在质保期内听被告提过有质量问题。经询,被告称未找到告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另,关于合同约定的“单机调试”和“单机试车”的区别。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称,单机调试是单个机器安装完成后的调试,单机试车是在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进行的试车。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4)设备安装完成、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现场签收验收合格单)。(5)项目通过性能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现场签收验收合格单)。(6)合同货款10%即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性能验证(见技术规范书关于性能验证期的描述)即72+24h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在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72+24h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
现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单机试车记录、“72+24设备性能验收单”可以显示:原告于2021年3月完成供货;于2021年4月期间陆续报送各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申请,并最终于2021年5月8日经被告同意验收合格;于2021年9月通过“72+24h”性能验收,并于2021年11月21日经被告确认,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抗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维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欠付货款28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有证据显示2021年11月21日,案涉“直接空冷凝汽器系统”通过“72+24h”设备性能验收合格,故质保期于2022年11月21日届满,因此,被告依约应支付质保金。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情况,依法予以调整,确定由被告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82万元;
二、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94万元;
四、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期间: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7元,由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