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27号楼二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123弄1号4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广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改判广电公司赔偿环保公司违约金14440元(190000*****‰);二、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环保公司在上海石洞口项目中向广电公司采购污泥泵房400V低压开关柜,合同金额19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8周内备货完成,逾期交货应每天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2017年5月12日环保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广电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6月24日提供货物,但直到8月1日广电公司才将货物送到,延期38天,根据合同约定广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190000*****‰共计14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广电公司设备制造未完成的情况下,环保公司即使书面通知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联系电话,广电公司也无法履行送货义务。本案中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在环保公司未向广电公司发送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广电公司也进行了送货。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环保公司未提供书面发货通知便驳回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事实后依法改判。广电公司违约在先,延期供货,耽误整体项目的施工期限,业主方已向环保公司提出索赔。因此,双方在未对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确定的情况下广电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事实予以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事实,予以改判。
广电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环保公司支付广电公司剩余合同设备款38000元;2、请求判令环保公司支付广电公司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广电公司支付环保公司迟延供货的违约金14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环保公司作为需方,广电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HB3-CG20170045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环保公司就上海石洞口项目向广电公司采购污泥泵房400V低压开关柜3台,其中型号为MLS-5.0/SP的动力配电柜进线柜1台、变频柜2台,价款合计190000元。采购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供方在合同生效后8周内备货完成,收到需方发货款后发往需方指定的收货地址,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联系电话发货前另行书面通知。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质保期一年,自到货开箱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设备性能验收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总价19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一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第一笔货款,并开具发票(即开具全额发票),货到现场3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第二笔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于30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第三笔验收款,最迟于收货之日起90日内支付,合同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或货发后满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需方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供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供方应按期按时、按质按量交付货物,逾期交货供方应每天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供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达三十日的,供方除按照上述第1项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外,需方还可以解除合同,需方已支付的款项,供方全额退回,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广电公司付款57000元,2017年7月12日向广电公司付款95000元。广电公司在2017年7月28日向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1日,广电公司向环保公司发送了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环保公司同日签收了该货物。
2019年3月11日,广电公司向环保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三份采购合同剩余的货款。环保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做出回函,称广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B3-CG20170070的采购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额与律师函中涉及货款的数额相当,待违约金额完全确定之后,环保公司才能启动根据实际违约**抵后结算货款的支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环保公司称广电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其在2017年5月12日向广电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广电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6月24日提供货物,但直至2017年8月1日才将货物送到。环保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供方在合同生效后8周内备货完成,收到需方发货款后发往需方指定的收货地址,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联系电话发货前另行书面通知。本案中,环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广电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时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广电公司应在2017年6月24日前完成供货,故其以此主张广电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广电公司在2017年8月1日向环保公司供应的货物在同日经环保公司签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或货发后满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环保公司应将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货款全部支付广电公司,现环保公司尚欠广电公司货款未付,广电公司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电气公司货款三万八千元;二、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电气公司以三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电气公司以三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环保公司应否向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广电公司应否向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均对剩余货款本金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广电公司所供货物已在2017年8月1日被环保公司签收,环保公司主张广电公司逾期发货,应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供方在合同生效后8周内备货完成,收到需方发货款后发往需方指定的收货地址,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联系电话发货前另行书面通知”,环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广电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时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广电公司具体的供货时间,且其主张的八周仅为备货时间而非发货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案涉货物已被签收,且环保公司亦认可无质量问题,现环保公司尚欠广电公司货款未付,广电公司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