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27号楼二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阳乐路288号1幢、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7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六项,改判第四项支持环保公司有权扣除货物差价61771元,改判中阀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逾期调试违约金206904元;2.诉讼费用由中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中阀公司应保证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中阀公司违约在先,用价格低廉的中线(中心)阀门冒充合同约定的双偏心阀门,将阀门底座从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质更换为价格低廉的铸钢材质。环保公司要求中阀公司提供阀门设计图以证明其所提供的阀门为双偏心阀门,但中阀公司至今不敢提供,且在中阀公司的回复函中也已自认将不锈钢底座换成了价格低廉的铸钢底座。合同约定的阀门共34台价值380189元。经环保公司市场询价,中阀公司提供的中线(中心)阀门配铸钢底座的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价格低61771元。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环保公司有权根据货物的低劣程度降低货物的价格,扣除合同款61771元,环保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证明该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环保公司抵扣合同款61771元的主张。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中阀公司有派员到施工地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与培训服务等工作。第十八条约定,如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环保公司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迟延一天,按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违约金。中阀公司技术人员未提供服务,则每延误一周,应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2019年11月8日环保公司向中阀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中阀公司进行安装指导,2019年11月20日中阀公司才派员前来延误12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5984元(266400*0.5%*12)。2019年12月13日环保公司通知中阀公司进行现场调试,但直至2020年10月14日中阀公司才派员前往项目现场进行调试工作,共计延误43周,按照合同约定中阀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90920元(888000*0.5%*4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三、中阀公司违约在先,不但偷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还逾期提供安装调试服务,耽误项目的整体进程。在双方后期的微信交谈记录中也一直协商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因此,在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中阀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中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环保公司支付中阀公司货款355200元及以355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环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阀公司支付环保公司违约金206904元;2.请求判令中阀公司赔偿环保公司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环保公司作为甲方,中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HB5-CG2018-12-148297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环保公司就鸡东项目向中阀公司采购阀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金额888000元,本合同标的为包括但不限于设计、选型、制造、采购、运输、调试试验及检查、消缺、性能验证、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同时也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一揽子工作;该条还约定了供货范围内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各型号的总价。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开始生产;2.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3.全部货物到场验货无误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环保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该处约定内容为:3.全部货物到场验货无误调试合格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4.合同货款10%即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6.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设备最迟于接到甲方书面生产通知后30日历日内具备发货条件,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发货通知后10日历日内发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以技术协议为准),若乙方由于资料不完善或不能提供造成不具备发货条件的,均属于乙方拖期;调试开始至完成时间为不超过7日历天,性能验证期开始至完成时间为10日历天。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将所有设备运输至鸡东项目-环保事业五部-施工现场,具体联系人详见发货通知单(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发货前甲方书面通知)。合同第十三条对“检验和测试”的具体内容、要求等进行了约定;第十四条约定,“调试进行的基本条件:设备安装条件以技术协议为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现场伴随服务工作日按技术协议约定(此笔费用包含于合同总价格中),若提前调试完毕,甲方视为调试时间已达到约定的工作日;若由于乙方设备的原因调试未完成,参见第十八条执行(以技术协议为准)。2.乙方应派员到甲方施工地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与培训服务工作,包括现场的正确拼装、现场焊接、校正检查、单机调试、联机调试、性能验证等有关事项及对甲方或者最终用户的技术培训等(培训内容应包括设备的使用、操作、主要部件的构造及修理,日常使用保养与管理,常见故障的排除,紧急情况的处理等……),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格中。合同第十八条约定,1、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方原因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交付合格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2.甲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未能按时验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4、如果乙方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迟一天,按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如果乙方迟延20日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乙方技术人员逾期提供服务,每延迟一周,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的0.5%,逾期提供服务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中阀公司支付货款2664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向中阀公司付款266400元。
中阀公司提交“发货清单”2张、“货物签收单”2张,欲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发货,环保公司已全部接收。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接收了中阀公司交付的货物,但针对中阀公司货物存在的问题,环保公司已在2张货物签收单上明确标出,即“偏心蝶阀与技术协议不符,未见不锈钢阀座”,可见中阀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减少价款61771元。
中阀公司提交“验收合格确认函”一张,上有环保公司员工***在2020年10月16日的签字,并手写注明:“现已调试完成,如因质量问题无条件解决”。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因质量问题中阀公司要无条件解决,印证了中阀公司提供的阀门并非双偏心阀门,底座也不是不锈钢底座。
2019年12月12日,环保公司与中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就鸡东项目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阀公司未开具16%增值税发票,已开具13%增值税发票247288元,因国家对增值税税率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上述合同金额相应按国家政策做出调整,对于发票部分的金额开具13%增值税发票,因此对原采购合同的金额做出调整,双方所涉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等合同条款,仍依照原合同内容执行;上述合同变更后总金额(含税)为865034.48元,付款方式与原采购合同相同。
诉讼中,环保公司称中阀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双偏心阀门,且合同约定34台双偏心阀门配套的底座应为不锈钢底座,但中阀公司换成了铸钢底座,经其向市场询价,中阀公司实际供货的中线阀门配铸钢底座价格比合同约定的双偏心阀门配不锈钢底座的价格低了61771元,故应当在其应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该61771元;2.中阀公司应提供的气动闸板阀门规格为400×500㎜,但实际到货尺寸为413×520㎜,到货设备无法与预埋铁连接,导致安装费用增加4000元;3.按照合同约定,中阀公司应提供两次现场服务,分别为现场安装指导和现场调试,环保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已通知中阀公司进行现场调试,但截至2019年12月22日仍无技术人员到场,部分设备截至该日仍未达到调试合格。环保公司为此提交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2日和2020年9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中阀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11月22日给环保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回复函”佐证其陈述;其中在回复函中,中阀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双偏心阀门阀座为铸钢阀座,不影响阀门的使用,关于气动插板阀,中阀公司是按照图纸生产,无法安装的问题是现场土建施工导致,增加的安装费中阀公司本着合作的基础上可以确认付款,阀座加增加的安装费总共愿意承担5000元费用。中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回复函没有其公司**,不具有证明力,中阀公司所送货物都是经过环保公司验收合格的。环保公司另提交其向案外人四川广汉阀门厂有限公司和开立基业(北京)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就双偏心蝶阀进行询价的报价单,以证明其关于货价差额的主张,中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代表性,与本案无关。
关于双方所持采购合同文本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的第3款的约定不一致的问题,法院在庭审中查看了双方所持合同文本的原件,其中中阀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上加盖的环保公司的骑缝公章显示不完整,环保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上加盖的中阀公司的骑缝公章显示基本完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关于第二条第3款即付款方式、付款进度和条件的约定不一致,经法院查看双方所持合同文本原件,中阀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上加盖的环保公司的骑缝公章显示不完整,环保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上加盖的中阀公司的骑缝公章显示基本完整,基于该事实,并结合环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环保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货物到场验货无误调试合格后二个月内,环保公司向中阀公司支付30%的货款,剩余的10%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由环保公司支付给中阀公司。根据环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中阀公司虽然在2019年10月已完成送货,但双方直至2020年9月仍在沟通设备的调试问题,而中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货物调试合格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确认环保公司向中阀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确认函”的时间即2020年10月16日为设备调试合格的时间,同时也以该时间作为设备性能验收合格的时间。基于此,环保公司应在2020年12月16日前向中阀公司支付相应的剩余货款,在2021年10月16日向中阀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现环保公司未向中阀公司支付设备款项,中阀公司关于货款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对于合同总金额已变更为865034.48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环保公司应付的剩余合同价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从环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货款和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环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中阀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11月22日给环保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回复函”,并结合中阀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确认函”,可以认定中阀公司在环保公司已向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函的情况下,仍向环保公司承诺愿意承担阀座和增加的安装费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环保公司关于阀座差价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阀公司的自认从其应得的货款中扣除差价1000元。环保公司反诉主张中阀公司逾期提供安装指导和现场调试,但双方采购合同中对于安装、调试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环保公司的举证亦不足以认定中阀公司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增加的安装费4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阀公司的自认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二十四万五千七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八万五千五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四千元;五、驳回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已交纳),由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保全费1920元,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张网页截图,证明中阀公司提供的阀门和合同约定的阀门存在差价。中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网页不具有公正性。中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中阀公司与环保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上加盖对方骑缝公章的完整性、结合环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采信环保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环保公司已接收了中阀公司交付的货物。合同约定环保公司在全部货物到场验货无误调试合格后二个月内向中阀公司支付30%的货款,在设备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剩余的10%质量保证金。根据环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直至2020年9月仍在沟通设备的调试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确认环保公司向中阀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确认函”的时间即2020年10月16日为设备调试合格的时间以及设备性能验收合格的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因此环保公司依约应在2020年12月16日前向中阀公司支付相应的剩余货款,在2021年10月16日向中阀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
关于中阀公司的供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相应货物差价。根据在案证据,环保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验收合格确认函,中阀公司又于2020年11月22日微信发送给环保公司的“回复函”中认可阀座问题,并承诺愿意承担阀座和增加的安装费5000元。环保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在应付货款中扣除阀座差价6177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中阀公司的自认从其应得货款中扣除差价100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环保公司向中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阀公司是否应当向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安装、调试的期限,环保公司的举证亦不足以认定中阀公司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环保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13元,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