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27号楼二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123弄1号4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广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改判广电公司赔偿环保公司违约金986980元(6760000*72*2‰);二、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环保公司在上海**口项目中向广电公司采购400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金额6760000元。交货期限为变频、软起柜应于合同签订、技术协议确认后60天内送至项目现场;普通开关柜应于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后40天内送至项目现场,逾期交货应每天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2017年6月30日双方最终技术确定开始投产,广电公司应于2017年8月9日及29日前将全部货物送到,但经环保公司多次催促,广电公司直至2017年10月21日才将柜体送到,且部分柜体内元器件依然未到货。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10月21日的·违约金为986980元(6760000*72*2‰)广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6月30日环保公司已发送邮件要求广电公司根据图纸安排生产,自该日期之后的往来邮件并非技术问题的多次沟通,而是因为广电公司互感器等原件不到位不具备发货条件而对广电公司进行的催促。2017年8月21日环保公司发送邮件询问广电公司设备的生产进度,并表示将联系业主和监理到工厂进行监造确认,也是为了督促广电公司加快生产。2017年9月5日环保公司还在向广电公司发送加快生产的催促邮件。且当日广电公司自认:“大连北方互感器还缺26个......”因此,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广电公司逾期供货,一审法院对邮件的理解错误驳回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事实后依法改判。广电公司违约在先,延期供货,耽误整体项目的施工期限,业主方已向环保公司提出索赔。因此,双方在未对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确定的情况下广电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事实予以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事实,予以改判。 广电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环保公司支付广电公司剩余合同设备款1352000元;2、请求判令环保公司支付广电公司以13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广电公司支付环保公司迟延供货的违约金986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环保公司作为需方,广电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HB3-CG20170070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环保公司就上海**口项目向广电公司采购400V低压开关柜一批,价款合计6760000元。采购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变频、软启柜在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后60天交货,除上述柜子的普通开关柜在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后40(天)交货,供方收到需方发货款后发往需方指定的收货地址: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联系电话发货前另行书面通知;若供方由于资料不完善或不能提供造成不具备发货条件的,均属于供方拖期。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质保期一年,自到货开箱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设备性能验收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总价67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一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第一笔货款,并开具发票(即开具全额发票);货到现场3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第二笔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于30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第三笔验收款,最迟于收货之日起90日内支付;合同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或货发后满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需方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供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供方应按期按时、按质按量交付货物,逾期交货供方应每天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供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达三十日的,供方除按照上述第1项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外,需方还可以解除合同,需方已支付的款项,供方全额退回,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广电公司支付货款2028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广电公司付款3300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广电公司付款80000元。广电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向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7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广电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1日分六次向环保公司发送了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环保公司签收了相应的产品送货单。 2019年3月11日,广电公司向环保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三份采购合同剩余的货款。环保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做出回函,称广电公司在涉案采购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额与律师函中涉及货款的数额相当,待违约金额完全确定之后,环保公司才能启动根据实际违约**抵后结算货款的支付工作。 诉讼中,环保公司称双方针对涉案采购合同在2017年6月30日最终达成技术确认开始投产,故广电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8月9日和2017年8月29日将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环保公司,但广电公司的最终到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且部分柜体内元器件依然未到货,故广电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逾期交货期间的违约金。环保公司提交其代理人***与广电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截图,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6月30日已进行技术确认,但环保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向广电公司催促发货时,广电公司自认还缺少传感器,并且在之后双方的沟通中广电公司自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广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广电公司称双方在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对设计图纸及很多技术细节进行过反复沟通和确认,7月中下旬基本完成技术和图纸确认后,环保公司又在8月中旬告知广电公司暂不发货,并在9月初安排技术人员到场进行调试验收,广电公司的货物在2017年9月14日经业主、监理及环保公司的出厂验收,之后才根据环保公司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交货验收。广电公司提交双方工作人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邮件往来记录、《关于**口污泥项目母线问题说明》以佐证其主张。环保公司对双方工作人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2017年9月5日的邮件中,广电公司承认互感器还缺26个,环保公司回复将派技术人员到厂进行调试验收;对《关于**口污泥项目母线问题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也可证明广电公司供货逾期,2017年9月14日并非全部设备进行出厂测试,大部分设备尚未制造完成。 经查,双方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广电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向环保公司发送“上海**口污水处理厂项目(81台)技术确认”,环保公司当日回复:“请厂家按图排产,有问题及时沟通反映”;2017年7月6日的邮件记录的附件为“**口项目低压柜设计联络会会议纪要”;2017年7月20日环保公司***发给广电公司的邮件为“**口项目(81台)工厂版图纸”;2017年8月14日,广电公司向环保公司发邮件,表示**口项目第一批23台低压柜(不含变频器)广电公司计划8月20日发货到现场,环保公司在2017年8月16日回复称:“我方认为在互感器到货前不具备出厂验收条件,不必急于本月20日发货到现场……”;2017年8月21日,环保公司发邮件要求广电公司确认低压柜的进度,表示其将联系业主和监理本周到工厂进行监造确认;环保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发邮件询问**口项目最新进展,广电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回复称截至该日,大连北方互感器还缺26个,厂家答复9/9发,预计9/11到,并向环保公司发送了广电公司的生产进度表;2017年9月,双方就设备的调试问题进行过数次沟通,2017年9月21日,广电公司向环保公司发邮件,就环保公司提出的七份调试报告进行了答复;2017年9月30日,广电公司向环保公司发送**口的整改进度表,显示于2017年10月11日前完成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环保公司称广电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环保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变频、软启柜在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后60天交货,除上述柜子的普通开关柜在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后40(天)交货。此处针对“技术确认”的时间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环保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回复广电公司“按图排产,有问题及时沟通反映”,但此后双方就有关技术问题仍进行了多次沟通,包括环保公司后期安排业主、监理及其自己的技术人员到广电公司工厂进行监造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针对“技术确认”达成一致的准确时间。综上,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广电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广电公司向环保公司供应的货物最迟在2017年10月21日经环保公司签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或货发后满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环保公司应将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货款全部支付广电公司,现环保公司尚欠广电公司货款未付,广电公司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电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五万二千元;二、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电公司以一百三十五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电公司以一百三十五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发货单一份,证明我方已催促对方发货,而对方逾期发货。广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发货单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5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间双方就设备调试问题进行反复沟通,上述证明无法证明我方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环保公司应否向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电气公司应否向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均对剩余货款本金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环保公司主张广电公司广最迟应于2017年8月9日和2017年8月29日将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环保公司,其存在逾期发货行为,应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变频、软启柜在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后60天交货,除上述柜子的普通开关柜在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后40(天)交货”,双方并未明确“技术确认”的标准及条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后期就有关技术问题进行了多次调试整改,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广电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现案涉货物已被签收,且环保公司亦认可无质量问题,现环保公司尚欠广电公司货款未付,广电公司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9.8元,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