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81民初2347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6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