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3742号
原告:北京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波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环保公司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179号的房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恢复登记至被告某某公司名下;3.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当时成交的是一个合理的价格,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某某环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某某公司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970355元及违约金等,该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京0108民初11593号。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某某环保公司2970355元及违约金(以223183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73851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1民终6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某环保公司申请执行。因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2024)京0108执恢172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北仑新碶明州西路17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出售给某某贸易公司,建筑面积为52.8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元。位于北仑新碶明州西路179号的房屋后过户至某某贸易公司名下。
某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贝壳官网截图显示,2021年该小区二手房成交单价为11000-1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京0108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698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08执恢1720号执行裁定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网站截图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环保公司2970355元及违约金,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已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导致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债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贝壳官网显示,2021年同期的该小区二手房成交单价为11000-13000元/㎡,即根据涉案房屋的面积,其价格最低为581020元,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00000元,不足市场价的50%,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系恶意减损自身财产。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5年5月才获知涉案房屋转让行为,故未超出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宁波保税区某某贸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179号的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3520元(保全费3520元已由原告付至法院,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合计567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