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再17号
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
原审被告: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凰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106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苏010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波,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飞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133.6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3月8日、3月20日,***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审原告借款370000元整并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17年4月6日、4月19日和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2017年6月,***与飞凰机电公司共同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最迟于2017年9月1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18日止仍有181133.6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403800元,原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425900元,此外还有现金还款。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至6%不等,如果全部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已基本还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飞凰机电公司辩称,飞凰机电公司与案涉借贷无关,案涉借条中的飞凰机电公司公章系***伪造,***为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飞凰机电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飞凰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133.6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原审中,***利用伪造的飞凰机电公司的公章,指使朱新春冒充飞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调解书内容为:一、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被告***、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金181133.6元;该款项两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二、如两被告未能按照上述(一)项债务足额履行,两被告自2017年11月17日起,以所欠实际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与***双方子女系校友,两人因此结识。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间,**通过自己以及其母亲钱玉红名下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借给***403800元,具体为:2016年3月21日76000元,2016年4月13日56000元,2016年5月11日127500元,2016年6月14日45500元,2016年8月23日27300元,2016年11月8日25000元,2016年12月27日25500元,2017年2月28日6000元,2017年6月8日15000元。**另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给***60000元,除提供了2017年9月13日由***出具的借条外,未提供该笔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
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9日间,***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方式共向**还款425900元,具体为:2016年8月12日30000元,2016年10月8日2500元,2016年10月14日40000元,2016年11月21日4000元,2017年1月9日20000元,2017年1月13日19600元,2017年2月7日3800元,2017年3月8日11400元,2017年3月21日30000元,2017年3月29日14200元,2017年4月10日6000元,2017年4月11日4000元,2017年4月12日16000元,2017年4月17日4000元,2017年4月18日20000元,2017年6月5日9000元,2017年6月10日5000元,2017年6月15日50000元,2017年7月12日15000元,2017年8月28日50000元,2017年8月29日50000元,2017年9月19日21400元。***另主张以现金方式还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2017年6月18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16200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共2个月14天。月息2%,共计利息13920元。借款人于7月11日先还本金50000元整,7月18日再还本金50000元整,此两项约定借款人如没遵守,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期限,借款人需立即归还所借本息。剩余本息共计230120元,借款人于2017年9月1日开具转账支票还给出借人。如出借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除逾期利息之外的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同日,***向**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因欠**工程款230120元于2017年9月1日归还……。上述借条及情况证明的借款人处盖有印文为“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伪造。***因伪造飞凰机电公司公章以及在本案原审中指使他人冒充飞凰机电公司进行调解妨害作证,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在原审中利用伪造的飞凰机电公司的公章,指使朱新春冒充飞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据此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与***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因此多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从**与***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的交易习惯上看,双方均是通过转账方式,并无现金往来,**主张2017年9月13日现金借与***60000元,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未提供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故对于该笔借款出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曾以现金方式还款,亦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向***出借的款项应为403800元。***的还款应为425900元。截至2017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之日,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中多付利息冲抵本金。据此,在2017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其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22013.18元。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飞凰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与飞凰机电公司之间并无资金上的往来,其主张飞凰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依据的借条,其上飞凰机电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主张飞凰机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106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22013.1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以本金12201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延彬
审判员  华飞雪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