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再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市鼓楼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南京市鼓楼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和平社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凰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再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飞凰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为***和飞凰机电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81133.6元及利息(利息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使用伪造的公章,飞凰机电公司有明显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出借给***款项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飞凰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中还款本金和还款期限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的该部分内容应当予以维持,不应当改判。3.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且遗漏本案很多重要的事实:(1)2017年6月18日的借条是飞凰机电公司出具的,借款人是飞凰机电公司,担保人是***,而原审法院认定***向**出具借条的事实是错误的。虽然事后查明飞凰机电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当时的借条和情况说明显示借款主体是飞凰机电公司,并非是***。(2)一审法院遗漏的案件事实。2017年6月18日,***向**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是用于购买设备,同日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借款是工程款,而且借款方为飞凰机电公司盖章确认,该公章因飞凰机电公司(***)就本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时,**才知道是假公章。***在(2018)苏0106民申8号谈话笔录中陈述,2017年年初刻制使用假公章,截止到***向**出具2017年6月18日的情况说明,***使用假公章已达半年之久,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尚欠本金122013.18元没有计算过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当以2017年6月18日为届进行计算,在6月18日之前**出借给***403800元,***还款289500元,在6月18日之后,***还款136400元,在6月18日之前双方已经结清本息,***同意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记载后期借款本金为316200元,只要计算利率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倍的情况下,该情形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出具6月18日借条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以此计算本息,6月18日***还款136400元,本着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将6月18日之前双方结算的后期借款本金316200元一笔抹杀,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我之间的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况,所有借款都没有确定利息。**知道借条上加盖的是飞凰机电公司的假公章,该枚印章是**自己盖上去的。她申请的涉案金额18万多元也是她自己计算的,我们之间的借贷本来就存在高额利息,最高的达到40%,每次借款在鼓楼交通银行转账,实际上她每次转给我的都是扣除利息的费用,按照银行流水来算,总借款是48万元,但实际到账403800元,这些都可以到银行查询。另外,我还分3次分别给**6万元的现金(每次2万元),每次都是我陪着她存到**的银行卡里的。所以**起诉我18万余元是不符合事实的。
被上诉人飞凰机电公司答辩称:飞凰机电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飞凰机电公司对于***私刻公章向上诉人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飞凰机电公司是在账户被法院扣划款项后,才知道案涉私刻公章之事。2.飞凰机电公司一直到2019年才报案,原本是希望***退还飞凰机电公司被扣划的款项,***与上诉人之间的案件由其自行处理,不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如果不落实***私刻公章问题,本案再审将无法进行,所以才报案,上诉人诉称飞凰机电公司和***可能涉及共同犯罪,纯属无稽之谈。3.飞凰机电公司是本案唯一的受害人,对于案涉公章的私刻以及用途均不知情。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凰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1133.6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飞凰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双方子女系校友,两人因此结识。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间,**通过自己以及其母亲钱玉红名下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借给***403800元,具体为:2016年3月21日76000元,2016年4月13日56000元,2016年5月11日127500元,2016年6月14日45500元,2016年8月23日27300元,2016年11月8日25000元,2016年12月27日25500元,2017年2月28日6000元,2017年6月8日15000元。**另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给***60000元,除提供了2017年9月13日由***出具的借条外,未提供该笔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
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9日间,***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方式共向**还款425900元,具体为:2016年8月12日30000元,2016年10月8日2500元,2016年10月14日40000元,2016年11月21日4000元,2017年1月9日20000元,2017年1月13日19600元,2017年2月7日3800元,2017年3月8日11400元,2017年3月21日30000元,2017年3月29日14200元,2017年4月10日6000元,2017年4月11日4000元,2017年4月12日16000元,2017年4月17日4000元,2017年4月18日20000元,2017年6月5日9000元,2017年6月10日5000元,2017年6月15日50000元,2017年7月12日15000元,2017年8月28日50000元,2017年8月29日50000元,2017年9月19日21400元。***另主张以现金方式还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2017年6月18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16200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共2个月14天。月息2%,共计利息13920元。借款人于7月11日先还本金50000元整,7月18日再还本金50000元整,此两项约定借款人如没遵守,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期限,借款人需立即归还所借本息。剩余本息共计230120元,借款人于2017年9月1日开具转账支票还给出借人。如出借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除逾期利息之外的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同日,***向**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因欠**工程款230120元于2017年9月1日归还……。上述借条及情况证明的借款人处盖有印文为“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伪造。***因伪造飞凰机电公司公章以及在本案原审中指使他人冒充飞凰机电公司进行调解妨害作证,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中利用伪造的飞凰机电公司的公章,指使朱新春冒充飞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主张的借款数额问题。**与***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无效,因此多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从**与***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的交易习惯上看,双方均是通过转账方式,并无现金往来,**主张2017年9月13日现金借与***60000元,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未提供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故对于该笔借款出借的事实不予采信。***辩称曾以现金方式还款,亦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据此,**向***出借的款项应为403800元。***的还款应为425900元。截至2017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之日,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中多付利息冲抵本金。据此,在2017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其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22013.18元。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飞凰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与飞凰机电公司之间并无资金上的往来,其主张飞凰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依据的借条,其上飞凰机电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主张飞凰机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苏0106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22013.1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以本金12201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飞凰机电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借款未还的本金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借条上所加盖的“南京飞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私刻并加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飞凰机电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无过错,且借款也未转入飞凰机电公司账上,本案借贷关系与飞凰机电公司无涉。**主张飞凰机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对于“**出借403800元和***还款425900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如有约定,利率是多少。本案原审法院再审中,***自认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利息,双方的矛盾源于高利,低的时候是月2个点,高的时候6个点;**称案涉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结合本案实际借款和实际还款的数额,本院认定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综合现有证据及案件的具体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在2017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月利率为3%,之后的借款月利率依双方约定为2%。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尚欠借款本金122013.18元并无不当。**主张尚欠借款本金181133.6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于俊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梁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