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364号

原告:宁夏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燕,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美璋,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贵斌,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北省宣化县。

原告宁夏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力建设公司)、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兆阳公司)、朱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宁0502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宁05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认为保定兆阳公司、朱贵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保定兆阳公司、朱贵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被告保定兆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燕、谷美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贵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499.3元,逾期违约金114074.81元(422499.3元×1%×27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计53657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中标国电电力吴忠太阳山风光储发电35KV集电线路土建安装工程后,与国电电力宁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5年6月8日,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集电线路电杆,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自行负责运输和相关费用的承担,合同总价为669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0000元,2015年7月10日前付总价的30%,货物全部运完后付合同总价的70%,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不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每日收取剩余货款0.5%的违约金,履约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2015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增加了16000元的货物采购量。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供货期间,被告要求由原告雇车送货到工地,因而产生运输费624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运输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至今依然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资采购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出售过货物。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后,由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负责物资采购,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委托代表人一栏中的朱贵斌是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不是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的职工,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也未委托被告朱贵斌采购货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辩称,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将保定兆阳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物资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明确买方是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与被告保定兆阳公司无关。原告没有提交出库单、运输单、货物交接单等证据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实际履行情况是否与起诉金额一致。收货凭证中收货人签字不是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工作人员。按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规定,在被告保定兆阳公司授权委托后,才能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的收条,收货人是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422499.3元,原告应出示发货凭证、接收单据、付款凭证,证明发货数量及付款情况。《物资采购合同(增补)》中的16000元是否包含在欠款中。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是2015年8月15日,存在重复计算情况。综上,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合同中无被告保定兆阳公司的印章,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也没有接收原告货物,因此,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朱贵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向被告朱贵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贵斌代表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在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范围内进行投(议)标、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结算等活动,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均认可的事实;证据一《国电电力吴忠太阳山风光储发电工程35KV集电线路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并签订上述合同,被告朱贵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全部工作;证据三《事情经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朱贵斌作为被告保定兆阳公司项目负责人私自使用”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新能源事业部太阳山风光储集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达到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物资采购合同》、证据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结合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贵斌作为被告保定兆阳公司项目负责人私自使用”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新能源事业部太阳山风光储集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合同相对人应当为原告和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证据三收条,能够证明由被告朱贵斌接收了全部电线杆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由原告代付运输费62400元(26车×2400元/车)的事实;证据四国电电力宁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签定的《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向被告朱贵斌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朱贵斌作为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唯一代理人,在与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范围内进行投(议)标、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结算等活动,被告朱贵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均认可,授权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

2015年5月29日,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保定兆阳公司签订《国电电力吴忠太阳山风光储发电工程35KV集电线路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被告朱贵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同时约定由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全部工作。

2015年6月18日,被告朱贵斌代表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集电线路电杆,由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自行负责运输,合同总价为669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付总价的30%,货物全部运完后付合同总价的70%,剩余款项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若不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每日收取剩余货款0.5%的违约金,履约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2015年8月3日,被告朱贵斌代表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增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集电线路电杆,由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自行负责运输,合同总价为16000元,结算方式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若不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每日收取剩余货款0.5%的违约金,履约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朱贵斌私自使用”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新能源事业部太阳山风光储集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上述合同中均加盖了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朱贵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全部供应完毕,原告代被告保定兆阳公司运输货物26车,每车运费2400元,运输费合计62400元。后被告朱贵斌仅向原告支付了324900.5元,剩余货款及运输费合计422499.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虽然被告朱贵斌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增补)》的时间虽然超出了被告保定兆阳公司给被告朱贵斌的授权期限,但原告基于对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的信任,与被告朱贵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增补)》,故被告朱贵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保定兆阳公司系本案《物资采购合同》和《物资采购合同(增补)》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供应了集电线路电杆,但被告保定兆阳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24900.5元,剩余货款及运输费422499.5元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保定兆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42249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因此422499.3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计算27个月为45154.61元(422499.3元×4.75%÷12个月×27个月),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物资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上均加盖了”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新能源事业部太阳山风光储集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均系被告朱贵斌作为被告保定兆阳公司的代理人私自使用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发生直接买卖行为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电力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祥建材有限公司款项42249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5154.61元,合计467653.9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6元,减半收取计4583元,由原告宁夏天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9元,被告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