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宁03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廉良翠园街小区*******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润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郝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该局法律顾问,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斌,该局主管工伤认定工作的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卿乐银,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志,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卿乐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吴学斌,原审第三人卿乐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国电电力宁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国电电力吴忠太阳山风光储发电工程35kV集电线路土建安装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5月29日该公司与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后来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塔杆基础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宁夏吴忠太阳山开发区)又转包给个人邓某某。卿乐银系邓某某招用的高空架线工。2015年7月28日上午10:00左右,卿乐银不慎从高空摔落至地面受伤。2015年10月9日卿乐银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了卿乐银的工伤申请,于2015年10月22日向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18日向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因无法查清用工主体,中止工伤认定。证据调查结束,于2016年3月25日恢复工伤认定,于3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522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向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卿乐银送达。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其与卿乐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卿乐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由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机关,负有受理卿乐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体适格。本案中卿乐银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10:00左右在电线杆上解钢丝绳时,由于脚扣掉落,不慎从高空摔落至地面受伤这一事实,说明卿乐银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邓某某,邓某某系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邓某某雇佣卿乐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227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卿乐银有违规操作的诉讼理由,因为工伤保险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对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未给原审第三人发放过劳务报酬,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的前提;2.原审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规操作致使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上诉人人人:体,现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承包了国电电力吴忠太阳山风光储发电工程35KV集电线路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后将塔杆基础制作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自然人邓某某,卿乐银的报酬由邓某某负责发放。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邓某某,邓某某雇佣卿乐银从事高空架线工作意外受伤,应由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提交证据与一审一致。

原审第三人卿乐银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可认定本案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卿乐银当庭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同一审一致。

经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受雇于邓某某的原审第三人卿乐银在电线杆上解钢丝绳时,由于脚扣掉落,不慎从高空摔落受伤,因原审第三人卿乐银系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分包的吴忠太阳山风光储发电工程35kV集电线路土建安装施工工程中的杆塔基础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某。邓某某招用原审第三人卿乐银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兆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梅

审判员贾玉宁

代理审判员梁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摆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