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2民初3551号
原告: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原告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款项267630.53元;2、请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给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期间利息。3、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方处分包工程。双方于2019年10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租费、材料费、税款等款项共计467630.53元。被告用房款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67630.53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推诿拖延,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多次违法挂靠,搞中介谋取利益。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技术以及设备的被告只是为了谋利,对工程不负责任,导致工程款项不到位,并私自和甲方(会宁县太平店镇供销社)商议用承建房屋折抵工程款。2、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工程税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分包人,也无法开具建筑税票;3、2015年5月6日在招标会宁县太平店镇供销社职工公寓楼该工程时,被告无资金承包该项工程,原告公司负责人童某口头承诺为被告担保贷款,并让被告使用其公司的建筑设备承建工程。2016年被告在童某的担保下向会宁县百富浓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的高利贷用于开支工程的人工费,又于2017年3月27日担保向其亲戚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该工程工程款到现在没有支付,又借贷高额贷款,导致被告负债无法偿还;4、2018年因被告起诉会宁县太平店镇供销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需要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原告以此强迫被告给其出具欠条2份,不然原告不给被告出具工程的相关手续。2019年10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用当时承建的房屋折抵,房屋价款及欠条书写都是由原告决定的,两间房折抵20万元,并将2018年出具的2份欠条更换现在的欠条。5、2015年原告与会宁县太平店镇供销社协商用所建房屋20套折抵工程款时,被告作为分包人没有在场,也没有通知被告,该协议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并且这些涉案房屋没有出具售房发票,现已出售的房子没有发票导致每户住户处还有被告1万元押金无法退还给被告。6、原告与会宁县太平店镇供销社签订的顶房中的面积比实际面积多出128平方米,价值240640元。2016年12月28日,会宁县太平店镇供销社补充协议中,会宁县太平店镇供销社承担13万元,剩余110640元由原告承担。该款项应为被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7、有20000元转账支票为会宁县法院转入原告账户,该笔款项为被告工程款,至今没有与被告结算。现被告认为双方账务混乱,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至今也没有清算,若详细清算双方应再没有账务纠纷。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主体资格证明材料1份;2、欠条2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3、税务发票复印件1份;4、顶房协议复印件2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因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方处分包工程。双方于2019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租费及原告垫付的税款等款项共计467630.53元。被告用房款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67630.53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推诿拖延,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租费及原告垫付的税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租费及原告垫付的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两张欠条系原告强迫被告书写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267630.53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犇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