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魏某、漆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22民初3561号
原告:魏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漆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第三人: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柴家门镇鸡儿咀村唐川社5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某与被告漆某、第三人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695万元工程款中应当向原告分配5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第三人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陇西县陇博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综合用房工程。工程完工后,陇西县陇博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以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陇西县陇博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诉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陇西县陇博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5万元。现部分工程款已经付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而被告拒绝与原告核算账目。经原告核算695万元工程款中应当向原告分配500万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经询问原告本人,原告不同意撤诉,不同意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及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退还原告魏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婕
审 判 员     康亚萍
审 判 员      梁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霍愿梅
书 记 员     杨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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