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22民初2433号
原告: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渊公司)与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进项税款69172.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包了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双方约定税款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部分税票经国税局审查系虚假票据,故原告垫付了税款69172.79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9年7月底交清上述税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分包原告鑫渊公司承建的工程,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其分包工程的税款。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可欠原告进项税69172.79元,承诺于2019年7月底提供税票,交清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给被告分包工程及替被告垫付税款,被告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过微信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属实,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税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项税款69172.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光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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