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史伟与任大江、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3743号
原告:史伟,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农民,住该××××号。
被告:任大江,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居民。
被告: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27202224883
法定代表人:童政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和平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20000720200262M
法定代表人:马永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林,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宗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伟与被告任大江、甘肃鑫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渊公司)、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语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被告外语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林、柴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大江、鑫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3500元及逾期利息738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外语学院将其学院的教师公寓改造翻新项目发包给了被告鑫渊公司,后者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任大江。2018年7月,被告任大江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被告外语学院教师公寓楼改造翻新项目的砸墙、砌墙、门窗安装等工程的具体施工。截止工程完工,被告任大江共支付原告劳务费7万元,剩余83500元未付。2018年8月18日,被告任大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今欠史伟外语学院装修人工费83500元,2018年8月18日完工后,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33500元,剩余费用于同年10月1日前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任大江仍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款项,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835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催要,被告任大江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无奈找到被告鑫渊公司和外语学院,但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外语学院辩称,1、我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校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原告的诉请事项,原告与被告任大江在签订履行欠条过程中,被告任大江拖欠原告装修人工费产生纠纷。欠条的签订主体是任大江与我校无关。我校对于原告与被告任大江签订欠条前履行毫不知情。被告任大江与《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关联,我校也不知道。我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2、我校已经向被告鑫渊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校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校在2018年8月20日与被告鑫渊公司签订了《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教师公寓改造翻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施工范围等内容,合同预算总价款为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渊公司如约完成了工程,2019年12月15日,经我校与被告鑫渊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决算价格为1263600元。我校陆续向被告鑫渊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263600元。原告要求我校向其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被告外语学院与被告鑫渊公司签订的合同,2、被告外语学院向被告鑫渊公司付款38万元的付款凭证;3、原告与被告外语学院马助理的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任大江出具的《欠条》一份;5、被告任大江之前向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500元及逾期利息7389.18元。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外语学院均有异议,认除《借条》是原件,其他证据是复印件,对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欠条》是原件,但也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任大江给原告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中话的马助理是否是被告外语学院的人有异议。《欠条》是被告任大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其学校无关。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只有《欠条》是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复印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欠条》只能证明被告任大江拖欠原告劳务费83500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渊公司和外语学院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务费83500元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要证明被告鑫渊公司和外语学院对原告负有给付劳务费83500元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外语学院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教师公寓改造翻新合同书》;2、《工程款结清说明》。证明被告将其学院的教师公寓改造翻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鑫渊公司施工,暂定合同价款为125万元。被告鑫渊公司完工后被告外语学院与被告鑫渊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1263600元,被告外语学院已经向被告鑫渊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263600元,被告鑫渊公司向被告外语学院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说明》,承认被告外语学院向其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12636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以被告外语学院为甲方以被告鑫渊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教师公寓改造翻新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教师公寓改造翻新工程,施工范围包括:1、4号公寓一层到七层涂料、乳胶漆、油漆粉刷翻新;2、四到七楼道矿棉板吊顶;3、五到七层90间宿舍改造教师公寓(改造详细内容见附件兰州外语职业学院4号公寓楼改造工程预算表),合同总价款约1250000元。工期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1日。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外语学院和被告鑫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渊公司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2019年12月15日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外语学院和被告鑫渊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263600元。后被告外语学院陆续以支付现金和以物抵债方式向被告鑫渊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263600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鑫渊公司给被告外语学院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清说明》,证明被告外语学院已经向其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263600元。另查明:被告任大江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被告外语学院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后被告任大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7万元,剩余部分劳务费83500元没有支付。2018年8月18日被告任大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拖欠原告外语学院装修人工费83500元,于2018年8月18日完工,其承诺于2018年8月24日付款33500元,2018年10月1日付清。但被告任大江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却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大江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任大江向其支付劳务费83500元,查明被告任大江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外语学院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实际完成了劳务,但被告任大江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83500元没有支付,为此被告任大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拖欠的劳务费83500元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中承诺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任大江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大江却未按期向原告付款,被告任大江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大江给付拖欠劳务费8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外语学院向其给付劳务费83500元,首先,原告与被告外语学院之间不存在提供和使用劳务的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外语学院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次,就算被告外语学院作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外语学院已经全部向被告鑫渊公司付清了结算工程款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被告外语学院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鑫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835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任大江之间的劳务工程就是被告外语学院向被告鑫渊公司承包的教师公寓楼改造翻新工程,是被告鑫渊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又违法分包给了被告任大江,被告任大江又分包给了原告。即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所干的劳务工程是被告鑫渊公司分包给被告任大江的工程。再者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渊公司还拖欠被告任大江的工程款没有付清。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鑫渊公司向被告任大江违法分包了被告外语学院发包给被告鑫渊公司的教师公寓改造翻新工程,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就是被告外语学院的教师公寓改造翻新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渊公司向其给付劳务费8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389.18元,但对是否支付逾期利息,在被告任大江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大江给付原告史伟劳务费8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任大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郝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