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隆德县恒达建材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神林乡神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再审申请人***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隆德县恒达建材厂(以下简称恒达建材厂)、**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达建材厂向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甘0422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鑫渊公司、**1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甘04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鑫渊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甘民申23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鑫渊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20)甘04民终319号民事判决;2.驳回恒达建材厂对鑫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能够确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证据为**1向恒达建材厂出具的《欠条》。根据**1与恒达建材厂陈述,**1购买砖材后,2017年1月21日**1向恒达建材厂支付了部分砖款。上述证据能够确定一个基本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由**1与恒达建材厂订立,与鑫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1既不是鑫渊公司的员工,又不是鑫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任何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法律后果都不应当***公司承担。二审判决鑫渊公司承担案涉砖款的偿还义务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在会宁县范围内承包了多处工程同时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购材料与鑫渊公司有关。鑫渊公司确实无法对不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不在鑫渊公司,二审对举证责任的划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会宁县***乡*****小学和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为鑫渊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为***,**1不是鑫渊公司的雇员。二审判决根据**1出具的《欠条》、恒达建材厂与**1之间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鑫渊公司与恒达建材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鑫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了恒达建材厂提供的砖材,缺乏证据证明。
恒达建材厂辩称:给**小学供砖的时候上面挂牌是鑫渊公司的牌子,**1和他一个周姓姐夫在工地上负责,当时干活的人和司机都叫来法院当证人了,事实认定清楚。我的砖供到这个小学,**1说是教育局的项目,鑫渊公司的**说拨了50万元已经支付了,还要继续等,过几天又说钱已经发完了。当时吵了一架,**1说就要找**要。对方提供的材料都是假的,当时就是**1在办。
**1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恒达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渊公司、**1共同支付砖款58000元及利息7000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鑫渊公司、**1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鑫渊公司承建会宁县***乡*****小学和幼儿园建设工程。隆德县恒达建材厂向该工地供砖,恒达建材厂将砖拉运到工地后,由**和一个姓曹的人在供货单上签字。2017年1月21日,**1向恒达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支付砖款1036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砖款58000元,承诺付款日期2017年3月30日。2017年1月16日,**向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反映鑫渊公司拖欠款的问题,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办公室书面通知鑫渊公司解决欠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恒达建材厂将砖供到案涉工程工地,该工程***公司承建,**1出具欠条。鑫渊公司否认与**1存在任何关系,**1也不认可***公司转包工程,其主***公司让其出具欠条。故没有直接证据认定鑫渊公司、**1系何种关系,但根据证人陈述及**1支付砖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1与该工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鑫渊公司、**1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承担各自的责任。第一、鑫渊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鑫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恒达建材厂付清了砖款,欠款金额以**1出具的欠条金额确定;第二、**1不认可***公司转包工程,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证明其愿意与鑫渊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第三、**1向恒达建材厂出具欠条,让恒达建材厂产生信赖,导致恒达建材厂未向工程承建人鑫渊公司结算,在发生纠纷时二被告均不认可,相互推诿,鑫渊公司、**1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权利人为**,恒达建材厂主张**是恒达建材厂负责人,欠款为砖款,该债权属于恒达建材厂,恒达建材厂是适格主体。恒达建材厂的主张成立。综上,鑫渊公司、**1应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恒达建材厂请求鑫渊公司、**1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渊公司、**1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恒达建材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恒达建材厂主张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不予支持。起算日期为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至恒达建材厂请求的2019年6月21日利息为6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达建材厂砖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38元,合计640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司、**1负担。
鑫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1、恒达建材厂承担。
**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达建材厂要求**1承担砖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恒达建材厂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公司承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恒达建材厂是否将砖运送至鑫渊公司承建的会宁县***乡*****幼儿园和***梁河幼儿园建设工地,鑫渊公司表示不清楚,恒达建材厂、**1均主张运送至上述建设工地,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确认鑫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了恒达建材厂提供的砖材。恒达建材厂在供货之前充分了解了案涉工程的承建情况,完全信赖该工程***公司承建,故而发生买卖关系。恒达建材厂持**1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现鑫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与**1之间是何种关系,仅主张**1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应当认定鑫渊公司与恒达建材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建材使用人工程承建方,鑫渊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1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欠缺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鑫渊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二、鑫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达建材厂砖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38元,合计640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均***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会宁县党岘乡教育管理中心、会宁县教育局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会宁县党岘乡教育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会宁县***乡**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情况调查的说明》一份,记载“会宁县***乡**小学附属幼儿园于2016年施工建设,现将当时建设情况说明如下:1.经与原会宁县***乡教育管理中心主任**年、原会宁县***乡**小学附属幼儿园负责人***联系,并调查核实,该幼儿园为2016年革命老区行政村幼儿园专项资金项目,中标单位为***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1,于2017年竣工。2.该工程完工后由县教育局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逐级签字**,由教育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效力低于其提交的能够证***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的中标合同与会宁县教育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恒达建材厂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公司承建涉案项目,**1是项目负责人,属***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说明》是行政主管部门以该部门项目直接亲历者的陈述与调查核实为基础向本院出具的,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1是案涉工程负责人的事实。鑫渊公司认为其中标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为***,不是**1,中标通知书中的项目经理不是**1也不能必然否定实际负责人为**1。会宁县教育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兹有我县党岘乡*****小学附设幼儿园工程为2016年革命老区行政村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项目,中标施工单位为***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510950.55元,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投入使用,土建审计价560594.47元,于2017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款,该款项全部支付给***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关键问题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性,**1买了砖,付了一部分款,剩下的打了欠条,跟鑫渊公司没有关系。恒达建材厂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就是鑫渊公司承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会宁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鑫渊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恒达建材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1还是鑫渊公司。
首先,**1与鑫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否存在关系。恒达建材厂认为**1是鑫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鑫渊公司否认案涉工程与**1有关。**1本人一直未出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鑫渊公司的关系,本院根据会宁县党岘乡教育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的《说明》、证人**2、**3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1是案涉工程负责人。鑫渊公司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记载的项目经理是***,本院不予否认,但是现实情形中项目经理与工地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该部分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否认**1是案涉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其次,案涉工程是否用了恒达建材厂的砖材。恒达建材厂主张通过**1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案涉砖材,鑫渊公司不认可用恒达建材厂的砖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1认可。**1认可的法律效力当然地及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作为承包方的鑫渊公司陈述其未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转包,鑫渊公司应当承担**1认可的相应的结果。另外,结合恒达建材厂提交的30***单(其中详细记载了提货单位**小学、砖材型号、单价、总价、签收人)的信息与恒达建材厂运送砖材的司机***一审的证人证言、**1一审中通过微信向主审法官的陈述、恒达建材厂自认的**1已经支付10363元的事实与**1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58000元及30***单记载的欠付砖款数额68363元相一致的事实,亦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使用了恒达建材厂的砖材。故鑫渊公司是案涉砖材的使用主体。
再次,如何确定涉案砖款的支付主体。恒达建材厂向案涉工地供应了砖材,鑫渊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承包方与恒达建材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方的鑫渊公司有义务向恒达建材厂支付相应砖款。对***公司陈述的欠条日期有改动,**1在会***工地较多,不排除其他工地欠付砖款的问题。对于欠条日期有改动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情况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1是案涉工地负责人,鑫渊公司在案涉工地用了恒达建材厂砖材的认定。另外,不管**1在其他工地是否存在欠付砖款的事实,鑫渊公司亦未提交其已经支付案涉砖款的证据。故鑫渊公司负有继续支付剩余58000元砖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终3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承 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