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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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5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宇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剑发,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以结算单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请求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二审直接鉴定有可能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故发回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仅主张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重审期间对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一并审查。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二审提出鉴定请求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10元,退还给上诉人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

审判长陆广华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赵杰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