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30民初1526号
原告: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85161503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春城家园小区24-01012。
法定代表人:彭宇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月,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197913XX,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7361232061,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史剑发,经理。
诉讼代表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原路桥公司”)诉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通达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内0430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原告兆原路桥公司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内04民终5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被告安通路桥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指派张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原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326,129元;2.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按尾欠工程款数额(分段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承担自2014年7月3日至施工款付清时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G111线萨新公路工程1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国道111线萨力巴至新惠一级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1项目部K586+000-K589+090除构造物以外的路基和路面垫层工程,因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工作。2014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施工承包款总计8,326,129元。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在结算前支付原告1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250万元,尾欠余款4,326,129元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宜春通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该项目,我公司已于2012年7月1日与安通路桥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的施工全部由安通路桥公司组织,项目部也由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组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安通路桥公司承担,基于这一点原审法院已追加安通路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安通路桥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以其组建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路基路面垫层分包合同,宜春通达路桥公司不清楚,其谈合同的过程,组织施工的约定、分包工程的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均由安通路桥公司负责,安通路桥公司与原告兆原公司是关联公司,安通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剑发与当时兆原公司代表人史剑武是兄弟关系,结算单显示出来史宏波是史剑武的儿子、史剑发的侄子,我们认为,原告兆原公司参与安通路桥公司施工是两公司的私下行为,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两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也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的诉求拖欠工程款4,326,129元明显不是事实,因为史宏波在2016年12月4日已经就该工程施工欠款问题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诉状中明确写出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是526,129元,已支付工程款数额7,800,000元;4.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付款条件没有达到,项目部与原告至今没有结算;5.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欠款期间不计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宜春通达公司支付4,326,129元工程款及承担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安通路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由原告公司实际施工,但是安通路桥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以及协议,原告所请求的款项不应由我方来承担,安通路桥公司并不是项目部的实际掌控者,项目部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项目部的实际设立者承担相关义务。
兆原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的主体适格;2.证明该工程自洽谈至协议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的项目部进行的,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3.双方在合同中有清单说明以及清单单价表,证明双方对计算工程量方式明确具体。
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协议书我公司当时不知情,因为根据我公司与安通路桥公司的约定,项目部各工期的施工由安通路桥公司负责组织,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全部交由安通路桥公司承担,所以,安通路桥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系原告与安通路桥公司私下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安通路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共7页、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内部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双方经结算,该工程总施工费为8,326,129元及原告已实际按被告要求施工工作的事实。王**强是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路面工程师,杨树军是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结构工程师。
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结算单上显示施工队签字是史宏波,他为什么能代表原告结算我们不清楚,从结算清单反映出是史宏波单方的列表,上面根本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的公章,我认为是不真实的结算单,双方的身份不合格,结算清单后面有两个人的签名,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或项目部进行结算,工程师没有进行结算的资格,也没有任何人委托二人进行结算,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公司内部材料也有异议,不能显示是哪个公司的汇总表,也代表不了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的项目部。
安通路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汇款单3份,证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了500,00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2,500,000元,以上合计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并打款。
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帐户是我公司为涉案的项目部在敖汉旗开设的,打款也是项目部为史宏波打的款,我公司对项目部给史宏波打款4,000,000元没有异议。
安通路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兆原路桥公司2012年、2013年在K588+336--
K589+090路段的施工记录单,证明当时有20多辆车在此路段施工。
宜春通达公司和安通路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证人田某、褚某出庭作证、赤峰昌太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及史宏波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K588+336-
-K589+090路段为兆原路桥公司实际施工。
宜春通达公司和安通路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史宏波在2016年12月4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书、12月12日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史宏波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526,129元,诉状中明确陈述已经给付了7,800,000元工程款;对史宏波的起诉已经受理,保全金额为526,129元,史宏波就该项目明确承认已经收款7,800,000元,而不是本次起诉要求的4,326,129元。
兆原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史宏波的起诉我公司当时不知情,史宏波也没有权利对本案中原、被告的涉案工程起诉;史宏波的起诉损害本属于原告的利益,因原告收到的款项是4,000,000元,如果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认为已经支付给史宏波是7,800,000元,应该用其支款记录或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并未开庭,证据也未经质证,属于没有确切结论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安通路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联合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共7页,证明1.宜春通达公司与安通路桥公司就涉案合同工程全部交由安通路桥公司组织施工,因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安通路桥公司负责,安通路桥公司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者,所涉及的工程款项也应由安通路桥公司负有支付义务;2.赤峰安通路桥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同明确约定安通路桥公司如将本工程转包则视为重大违约。
兆原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持有异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内部协议对外不成立,不产生对抗效力,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是中标单位,是总承包人,与谁合伙与我方无关,我方是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与其他公司不产生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涉嫌非法转包工程,取得的利益应予没收,执照应予吊销。二被告之间的非法转包,并不影响被告向我公司承担欠款的责任。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能够看出安通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叫曹福喜的人,并不是在庭审中所称的史剑发,与事实不符。
安通路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兆原路桥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敖汉旗交通局存档的施工单位进场主要人员检查表3页。
兆原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结算清单签字的杨树军是宜春通达公司的结构工程师,王**强是路面工程师,能够证明杨树军、王**强代表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杨树军和王**强是宜春通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在交通局对工程师进行的备案,其身份分别为宜春通达公司的结构工程师和路面工程师,是宜春通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具体负责结构和路面的,对原告施工路段的施工数量由2人分别进行记录。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清单单价表对工程项目的单价有明确约定,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只需要宜春通达公司的路面工程师和结构工程师确定各个工程项目的数量,再乘以清单单价中相应的单价,即得出结算清单的结算数额,因此对于该工程的数量结算简单明确,由于杨树军和王**强一直在施工过程当中负责宜春通达公司的施工技术以及质量,故由其代表进行方量的确认后得到的结算清单的各个工程项目的方量是真实的。
宜春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检查表所反映出来的人员是项目部的相关人员,该项目部是由我公司与安通路桥公司共同组建的;吴炜、王**强、杨树军是我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强是路面工程师、杨树军是结构工程师,二人不是项目部工程款结算的具体负责人;从该检查表及原告提交的汇总表,彭宇新也列为我公司项目部环保工程师,实际上从原告起诉的诉状中看出,彭宇新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可见,检查表上的人员有多重身份,并不是上述人员实施的所有行为都能代表我公司组建的项目部,原告在质证时用该检查表内的王**强、杨树军在史宏波结算表的最后一页签了字为由,就认为上述两人代表我公司和安通路桥公司组建的项目部与史宏波进行的结算,这一认为显然是错误的。
赤交发[2013]481号文件及国道111线萨力巴至新惠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共17页。
兆原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我方申请调取的该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工验收,现在施工单位明确写的是宜春通达公司,与安通路桥公司没有关系,这也是我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宜春通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
宜春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本案原告确实还有应收工程款,那么真正责任主体应当是安通路桥公司,理由坚持原庭审中的答辩意见。
安通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安通路桥公司没有关联性,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应由安通路桥公司承担责任。
宜春通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敖汉旗支行开设的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G111线萨新公路工程I标项目部的银行账号开户档案共31页。
兆原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我方申请调取该份证据证明1.向我方打款的账号是由宜春通达公司所设立,在档案中有宜春通达公司的各种证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宜春通达公司是开户人,与安通路桥公司没有关系。2.这个档案中有一份宜通路发(2012)18号文件,文件的名称是关于成立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G111线萨新公路I标项目部的通知,这也客观的证明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I标项目部是宜春通达公司成立的,不是与安通路桥公司联合成立的。3.在该份文件中,于向清是I标项目部的副经理,吴炜是宜春通达公司的质检工程师,在我方与I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下方也有吴炜签字。4.这份证据中有合同延期的证明,能够证明这个账号自2012年7月延续使用到2017年12月31日,综合协议以及安全领取单这些保密条款均是由宜春通达公司与开户行签订的,足以证明该账户的开立及使用管控均是由宜春通达公司负责的。
宜春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等事实没有关联性,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与安通路桥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整个中标项目的施工全部由安通路桥公司组织施工,应安通路桥公司的要求为便于安通路桥公司管理施工设立了项目部并开设了银行账户,项目部、账户以及项目部印章等也都是安通路桥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安通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其组建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我们对此不知情,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约定的具体事项都与宜春通达公司无关,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安通路桥公司承担。
安通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材料中没有安通路桥公司的公章以及任何人员签字,所以与安通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安通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君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兆原路桥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内蒙古君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君泰鉴字2018第07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
9,218,582元。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鉴定报告,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兆原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结论的数额高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数额,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是真实的,原告的主张是合法合理和有依据的。宜春通达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错误,鉴定报告将鉴定范围指向K586+000--K589+090与双方合同约定的K586+000--K588+335不符,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补充合同进行变更,原告也提供不出现场变更的签证,原告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也从未提出过存在桩号变更的情况,贵院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通知鉴定机构对K586+000--K589+090进行鉴定显然是错误的,程序也是违法的;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款总额为8,326,129元,但鉴定报告却超出了原告的主张,高达9,218,582元,显然不符合逻辑,明显违反了法律程序;3.就实际施工现场看,原告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有一条匝道没有施工,减少了工程,我公司当时在现场明确告知了鉴定机构,但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安通路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综合印证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原告兆原路桥公司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并实际施工以及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向原告兆原路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该清算单确定的数额客观合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完整的工时记录及相邻施工队的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兆原路桥公司实际施工路段为K586+000--K589+090,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史宏波作为自然人起诉后撤诉,案件并未作出实体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其代表兆原路桥公司对相关权利的承认与放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涉及其与安通路桥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与敖汉旗国道111线萨力巴至新惠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敖汉旗111线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敖汉旗111线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国道111线萨力巴至新惠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Ⅰ标段(K586+000至K596+000,长约10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8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有互通立交1处,分离立交1处,中桥2座,计长170.4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承包给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施工。2012年7月16日,原告兆原路桥公司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G111线萨新公路工程I标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国道111线萨力巴至新惠一级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I项目部K586+000-K588+335除构造物以外的路基和路面垫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本合同单价不予调整,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乘以清单中相对应的单价来计算最终完成的价款。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力进行了施工,后因实际施工需要,将施工路段增长至K589+090。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交工验收,并通车使用至今。2014年7月3日原告兆原路桥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总价款合计8,326,129元,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路面工程师王**强、结构工程师杨树军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9日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向原告兆原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2,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为:第一期以应给付工程款6,826,12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第二期以应给付工程款4,326,1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称另外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兆原路桥公司支付过工程款3,8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宜春通达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兆原路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安通路桥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兆原路桥公司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方暨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可以作为衡量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合理性、客观性的参考尺度,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趋向客观实际,故本案应以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及清算结果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称另外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依法应认定为4,326,129元,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326,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支付逾期给付期间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此约定不明确,原告可自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各段期间的利息。原告兆原路桥公司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安通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与安通路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26,129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付标准为:1.以工程款6,826,12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工程款4,326,1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0元,由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兆原路桥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文
审 判 员 刘剑钊
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波
判决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