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4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6080Y,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南京国金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
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金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769248873B,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路七煤公司电力部div>
法定代表人:张辉。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金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19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金宏电力公司应支付南***公司货款490000元及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325元。南***公司以金宏电力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5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一农业银行账户有存款6969.85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另有黑K×××××长城牌、黑K×××××松花江牌、黑K×××××松花江牌、黑K×××××松花江牌、黑K×××××松花江牌、黑K×××××昌河牌、黑K×××××北京现代牌、黑K×××××五菱牌、黑K×××××五菱牌、黑K×××××五菱牌机动车,共计十辆。除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1年1月15日,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
三、2021年1月19日,本院致函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财产状况,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1月25日,本院致函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黑K×××××长城牌、黑K×××××松花江牌、黑K×××××松花江牌、黑K×××××松花江牌、黑K×××××松花江牌、黑K×××××昌河牌、黑K×××××北京现代牌、黑K×××××五菱牌、黑K×××××五菱牌、黑K×××××五菱牌机动车十辆。期限两年,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五、2021年4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六、202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反馈与之前查询一致。本院遂扣划已冻结6975元,开具执行费50元后,发放申请执行人6925元。
七、2021年5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692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扣划开具执行费后依法发放申请执行人6925元;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十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19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吉航
书 记 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