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1887号
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6080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金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769248873B,,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金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0元及违约金(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电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隆鹏电厂35KV变电所保护监控系统”设备,货款总价为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经被告签收,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全部给付。2019年10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仍拖欠货款49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欠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机电设备订货合同》、送货单、支付结算回单、客户来款确认单、银行记账回执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南瑞公司与被告金宏公司签订《机电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L130013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隆鹏电厂35KV变电所保护监控系统一套,货款总价为138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另付6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关于交货:(2)设备到达现场后,被告迅速进行验收。需方即被告收到设备后60天内,即使验收未能进行,视为验收合格。
2013年9月13日及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隆鹏电厂35KV变电所保护监控系统产品设配通过汽运的运输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9日签收上述货物。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付款380000元、2017年6月8日付款500000元(其中包含订单号为HL1300131的应收金额310000元及订单号为HL1400141的应收金额190000元)、2018年8月14日付款10000元、2018年8月14日付款90000元、2019年10月15日付款100000元,共计支付涉案机电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L1300131)项下款项8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南瑞公司与被告金宏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另付6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3年9月10日,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通过汽运的运输方式进行了供货,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890000元,尚欠货款4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金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00元及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金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如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丁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