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淑芳,女。
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女。
原告***与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淑芳、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天水市麦积区分路口开发了天府商务综合楼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室外管网项目发包给了被告***,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室外景观部分发包给了被告***个人,原告给上述工程供应了片石、沙子、黄土等材料,同时还给其租赁了工程机械设备。经原告与当时工程现场负责人对账,共欠原告货款及租赁费127575元。现该工程已完工,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及租赁费127575元;要求判令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按份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为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所以未能向原告结清欠款。被告***认为应从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欠款。
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和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个人无关。且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挂靠在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被告***认可该笔债务,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挂靠在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管网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所有室外管网项目均由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工程总价为115万元。2014年8月19日,三被告又以相同方式签订了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景观施工合同,该工程三被告已结算完毕。在该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石子、黄土等材料,并租赁工程机械设备。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及租赁费127575元,被告***对该对账予以认可。经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就天府商务楼室外管网施工工程,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应付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39.34元(扣除保修金53284.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管网项目施工合同、天府商务综合楼室外景观施工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对该欠款进行了核对,双方均予认可。现被告***未按结算数额向原告进行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是向被告***与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及租赁物,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向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材料费及租赁费127575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75元,由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子其
代理审判员  陆丽莉
人民陪审员  张泽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