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水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申1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嘉辰玉兰嘉苑1号南9层。
法定代表人:呼文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双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天水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辰公司申请再审称,南华公司未将玉兰家居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天桥公司;《房屋预售书》上没有天桥公司的公章,认定销售书系***与天桥公司签订错误;认定天桥公司收取购房人部分购房款抵扣嘉辰公司所欠天桥公司垫付的工程款错误;嘉辰公司既未收到***的购房款,三方也没有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认定的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以推断的形式认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适用法律错误;***持有的430元收据系其与会计恶意串通形成,系无效民事行为;***与我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我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错误。三、一审法院许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将被告天桥公司追加为第三人错误,鉴定程序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四、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一审依职权调取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嘉辰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未予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天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出售“玉兰嘉苑”房屋抵账是经申请人同意的。答辩人销售的房屋不只本案争议的这一套;杨麦换作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具有效力;《转账通知单》和《收款凭证》证实答辩人收取***的购房款和天然气安装费用后将全部款项转给了申请人,有记账凭证证实,加之申请人向***出具了加盖有财务印章的430元购房款收据,证明答辩人在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承继;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审中鉴定人员已到庭接受了询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天桥公司、甘肃南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卖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前后两任会计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给***开具的以多收天然气安装费冲抵430元房款的收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结合再审申请人发起目的、发起人之一系天桥公司当时负责人以及天桥公司与购房人签订房屋预售书收取预收款抵扣其垫付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各项抗辩以及430元房款收据系***与其会计恶意串通形成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关于《房屋预售书》上只有杨麦换签名,未加盖天桥公司印鉴,不能认定该销售书系***与天桥公司签订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过公司印鉴形式表征出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只有凭印鉴才能行使代表权。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即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二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提供了勘察人晋力生、罗力二人签字的鉴定底稿,程序合法,且再审申请人未重新提出鉴定申请,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其他方面程序违法的理由,原二审判决已释明,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嘉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登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王雯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