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民初746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天水市秦州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天水市。

被告: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该场副场长,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场财务科科长,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该局基建办副主任,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王某4,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以下简称立远林场)、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以下简称小陇山林业局)、王某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立远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徐某,被告小陇山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其工程欠款550598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99000元;3.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立远林场与被告天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约定由天桥公司承建立远林场巨寺沟管护站1号楼、2号楼及其室内装修,围墙、大门、边渠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挂靠在天桥公司名下的被告王某4承建,被告王某4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由原告率人进场进行施工后,立远林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王某4共分4次付给原告工程款53万元,从2016年3月17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4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其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被告立远林场已验收使用,但工程款未向原告付清。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立远林场辩称,其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同年10月10日与天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由天桥公司承建其巨寺沟管护站及大门、围墙、围栏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496100元、470071元。该工程竣工后,通过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其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按合同约定与天桥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532400元、470071元,上述工程款已全部向天桥公司支付。其认为该工程的立项、批复、议标、合同签订、施工、验收、结算等程序均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其工作人员在工地上见过原告,但其只认可天桥公司。原告所诉的边渠工程并无此项目。其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小陇山林业局辩称,原告诉其主体不对,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立远林场的工程款已全部向天桥公司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4辩称,其将本案工程交原告垫资施工,但原告干至2015年底就离开了施工地点,剩余工程是其找乔文学领人干完的,且原告的部分施工有质量问题,总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给乔文学的工程款和有质量问题工程的返修款,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被告立远林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9份、天桥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9份、立远林场巨寺沟管护站建设项目工程进度付款表4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1份;被告小陇山林业局提交的天桥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天桥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下同略述。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表3份、交工验收证明书、被告天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各1份、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到庭的各被告以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交工验收证明书内容有涂改,记载的施工单位及工程名称与本案诉争的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天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天桥公司公章且与诉讼中被告天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一致,予以采信;天桥公司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立远林场巨寺沟管护站1#、2#楼建筑工程(预)算表1份,立远林场新建巨寺沟管护站室外围墙、围栏及大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1份,因与被告立远林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立远林场巨寺沟管护站室外工程边渠建筑工程(预)算表,因被告立远林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被告立远林场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基本一致,综合全案证据对于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立远林场与被告天桥公司签订《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巨寺沟管护站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天桥公司承建巨寺沟管护站工程,工程范围为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所有内容,工期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2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工程造价为496100元,从签订之日生效。该合同由立远林场时任法定代表人武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签名,加盖公章,天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其及委托代理人王某4签名,加盖了公章。2015年7月4日被告天桥公司向被告立远林场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由被告王某4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预决算、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及合同签订等事宜。被告王某4将上述工程经口头协商转包给原告**垫资施工,从2015年7月3日起原告率领其工程队施工人员进入被告立远林场指定的施工场地开始施工,至同年11月竣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施工方与建设方协商增加开挖土方193立方及填3:7灰土197立方,增加工程预算36300元。

2015年10月5日被告立远林场与被告天桥公司再次签订《立远林场新建巨寺沟管护站围墙、围栏、大门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天桥公司承建巨寺沟管护站围墙、围栏、大门工程,工程范围为砖砌围墙、抹面、围栏安装、大门门墩及安装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工程造价为470071元,从签订合同之日生效。该合同由立远林场时任法定代表人武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签名,加盖公章,天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加盖印章,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工程仍由被告王某4交给原告**垫资施工,从2015年10月起施工至2016年10月竣工。

上述工程于2016年12月经被告小陇山林业局验收合格,被告立远林场于2016年底投入使用。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立远林场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共分9次支付被告天桥公司工程款1052191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14100元。被告王某4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分4次支付原告**53万元,并支付原告施工人员生活费835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天桥公司、王某4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问题

首先,被告立远林场与天桥公司签订的上述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其次,被告天桥公司委托王某4全权负责其与被告立远林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预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宜,故被告天桥公司与王某4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天桥公司与王某4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天桥公司并未明确授权王某4将上述工程转包他人施工,故被告王某4将上述工程经口头协商转包给原告**垫资施工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王某4受天桥公司委托全权负责上述工程事宜,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且王某4又有安排原告**的施工人员进入立远林场的施工场地、安排技术人员指导施工等行为,均使原告**有理由认为其具有代理权,此后被告王某4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均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认为被告天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天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天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口头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应认定该口头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首先,被告小陇山林业局、立远林场庭审中均认可上述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于2016年底投入使用。其次,从被告立远林场向天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看,其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天桥公司,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被告王某4提出的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立远林场已要求天桥公司返修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天桥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工程价款的数额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王某4提出的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而是由其另找案外人乔某施工人员完成剩余施工的意见,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被告王某4提出让正在参加旁听的乔文学出庭作证,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且原告**对于被告王某4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乔文学出庭作证,经庭审后本院询问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表示不能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天桥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该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参照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小陇山林业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小陇山林业局虽是立远林场的上级主管机关,但由于其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当事人,且立远林场已向天桥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立远林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立远林场虽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但由于其已向被告天桥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4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天桥公司与王某4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上述分析认定的被告王某4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时,被告王某4与天桥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天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某4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天桥公司如认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641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6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48元,由被告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8元,原告**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天恩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颉 娜

书 记 员 田祥凡

书 记 员 田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