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2926民初993号 原告***,男,东乡族,生于1960年3月7日。 被告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4日。 被告***,男,东乡族,生于1978年10月18日。 原告***诉被告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2月份,原告***、被告***共同与被告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甘肃省临夏县麻尼寺沟乡大坪村等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线路施工项目。原告召集工人施工时,被告***私自离开工地,而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剩余工程款为43000元,由被告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而该笔款项由被告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给付,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共同与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位于甘肃省临夏县麻尼寺沟乡大坪村等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线路施工项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一方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另一方当事人,原告***只能向被告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如若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应按双方之间形成的其他合同关系为基础,而不能以同一合同为依据同时向不同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故原告***以该施工分包合同同时向被告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长 鹤 人民陪审员 ***给 人民陪审员 马 赛 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启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