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初9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两个诉讼标的,不应该在一个诉讼中予以解决。2.被上诉人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3.被上诉人与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4.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32774623.37元,已经达到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初99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2.如果上诉请求1不成立,请求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初99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协议或与之相关事宜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适用于本案;2.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终止协议书》由上诉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该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均非该合同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应根据约定确定管辖,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标的额为32774623.37元,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原平市,属于忻州市辖区,故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如珍
审判员 李永静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