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䤧同煤矿集团阳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宁武县阳方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原平前进东街工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对**承担给付工程款2486384.1元及相应利息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案涉施工主体的事实未能查明且认定有误。一是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作为无任何资质的村民**个人进行施工。二是**于2017年5月18日持原平一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的文件向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始终认为**就是原平一建的员工。三是2015年5月中旬之后,上诉人确将几个工程交付**所代表的原平一建施工,这些工程都按正常流程,经历了合同、预算、审计、审批、付款等程序,**均作为原平一建的项目经理。四是发生于2017年9月底的石湖煤矿坍塌,上诉人紧急启动抢修、重建的临时预案,来不及走正常程序。**仍未告知其真实身份,并作出应急承诺及保证。从以上可看出,上诉人始终将原平一建与**一体化,两被上诉人从未告知**的个人真实身份及挂靠关系。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将案涉再次引发省内坍塌事故的重大治理工程交给一个农民个人来施工。故原审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未予查清。二、原审认定的案涉工程款违反常识。本案中,无论**还是原平一建都未向上诉人提供其自己对施工项目的决算书。**利用上诉人于施工项目完成后根据图纸委托预算机构的预算书作为本案权利主张的唯一依据,且该行为却被原审作为了判案、定案的依据,明显违反商业惯例及常识。三、原审判定的利息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案涉工程款是其“垫付”,根据法释(2004)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现原审判定的利息于法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被答辩人认可的两份保证书、(2017)113号会议纪要,施工图纸、石湖煤场西护坡A段倒塌重建《工程预(结)算书》、石湖煤场西护坡B段倒塌重建《工程预(结)算书》、石湖煤场西护坡《工程预(结)算书》、石湖煤场钢筋混凝土北护坡《工程预(结)算书》予以佐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本事实,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称“原审关于涉案施工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完工,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自行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86384.1元。被答辩人诉称“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违反常识”没有证据佐证。本案是因为被答辩人不支付答辩人工程款而引发争议,与工程垫资款没有异议。原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于法有据。被答辩人诉称“原审判定的利息于法律规定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之前的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我公司与大同煤矿阳方口煤矿签订合同,这是个应急工程,我们不清楚这个工程,与我们无关。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48638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同煤集团所属石湖煤场发生护坡大面积坍塌事件,被告同煤集团需对煤场护坡进行紧急抢修。2017年10月5日,被告同煤集团同原告**协商石湖煤场护坡工程由原告**承揽,原告**给同煤集团出具保证书,保证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保质保量完成西护坡工程。工期50天,从2017年10月5日-2017年11月30日;如延期一天处罚贰万元、延期两天处罚五万元,延期三天处罚八万元,以此类推每延期一天加罚三万元,处罚款从本工程或者其他工程扣除;同时对石湖煤场西护坡砌墙体工程进行约定,原告**保证在施工期间按照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不违规、不违章、施工人员以及机械安全确保质量,保期竣工。如发生一切人员及机械事故造成所有损失由**承担责任。两份保证书中有保证人**签字,被告同煤集团签章。从2017年10月7日开始,原告安排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开始抢修,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华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算,石湖煤场西护坡A段倒塌重建造价951331.90元,石湖煤场西护坡B段倒塌重建造价880466.22元,石湖煤场南护坡造价155789.28元,石湖矿煤场钢筋混凝土北护坡造价498796.70元,工程总造价为2486384.10元。石湖煤场完工交付后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发包方与施工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保证书以及两份租赁合同、施工图纸、施工日志、被告同煤集团会议纪要,结合第三人原平一建庭审陈述可知被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原平一建是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6日交付并投入适用,被告陈述该工程在2017年年底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给付欠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已提交四份工程预结算书,被告辩称该工程预结算书为预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工程预结算书为建设方在工程已投入使用后委托第三方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具有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故被告应按照工程预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2486384.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86384.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2、依据工程预结算书认定工程总价款以及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主体系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施工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预结算书为上诉人在工程已投入使用后委托第三方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虽非**委托,但**对预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上诉人亦未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申请,故案涉工程预结算书具有作为认定工程款证据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据此作为确定的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请求的并非垫资期间的利息,而是工程实际交付后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1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方
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张 亮
审判员 聂瑞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