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原平前进东街工程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原平市京原北路光明巷南1号3号楼三单元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平市司法局北城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汽车运输中心,住所地原平市前进东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汽车运输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平汽车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从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1692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15日-2007年12月21日六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6.48%的计算);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依照协议,上诉人于2007年8月19日交付被上诉人合作建房前期费用300000元。但被上诉人未能在2007年8月17日《合作协议》生效起90日内,办理报建,政府批准计划建设等文件手续,已经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从违约之日起即2007年11月28日支付上诉人利息。但原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从2016年8月18日起给付利息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平汽车运输中心上诉请求:1、一审程序不当,请依法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申请追加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利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并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30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该《合作协议书》是赵宝元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与上诉人签订。2008年4月,赵宝元为了从该工程项目中获取利益2000000元,意图取得上诉人同意其将工程整体转让给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多次协商,由***介绍并同意上诉人与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赵宝元前期给付上诉人的300000元以及***和***商量好的其他款项由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2016年8月18日前***根本没有找上诉人要过该300000元,上诉人经理在赵宝元纠缠下,出于对朋友帮助,出具了要款说明并同意协议解决,但并没有同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进行解决,更没有说利息一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在一审中已经提起追加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关于时效问题,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时效是延续的。

原平汽车运输中心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97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15日-2007年12月21日六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6.48%的四倍计算)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6日,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原平汽车运输中心(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作开发甲方办公区域内的场地进行工程建设,现就相关事宜及工程前期准备阶段的具体事宜,经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合作内容建筑场地位于甲方现办公区域内。拟建南临街住宅楼一幢并楼北建车库两排;西侧续建集资住宅楼及车库等。具体规划内容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提供工程建设场地,乙方负责提供开发资金并负责工程的施工。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第三条双方在工程前期准备阶段的责任(一)甲方的责任1、办理报建、政府批准计划建设文件,并应在本协议生效的九十日内办理完毕;2、负责甲方内部职工的拆迁安置事宜。(二)乙方责任1、向甲方提供计划审批、职工拆迁安置等用款叁拾万元;2、旧楼(房)的拆除、清理;3、从甲方取得计划建设文件之日起且无不可抗力及甲方职工阻挠情形,乙方应协助甲方在360日内办理完毕工程建设的其他相关手续并开工建设。第四条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l、甲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报建且不能取得批准计划建设文件,应在期限届满10内退还收取的乙方的全部款项。2、甲方将工程转包他人或另与他方合作,除应退还收取的乙方的款项外,还应赔偿乙方收取款项数额三倍的赔偿金。(二)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不积极协助甲方且未办理完毕工程建设的其他相关手续或未开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乙方的款项甲方不予退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第五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甲方未取得批准计划建设文件在约定期限内不能退款,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甲方院内大门西侧第一幢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约1500㎡)抵顶乙方退款,由乙方占有、使用、收益,单位大门双方共用。乙方对抵顶的办公楼可根据需要重新修整。甲方如回收房屋,除应支付乙方的修整费用及偿付收取款项本金外,还应支付乙方从应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六条协议生效条件本协议从乙方付清甲方叁拾万元款项之日起生效。第七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其余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均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平汽车运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2007年8月19日,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交付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合作前期费用300000元。之后,原平汽车运输中心未就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为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建设场地。2016年8月18日,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催促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尽快履行协议,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同意协商解决。双方就协议的履行协商未果,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平汽车运输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双方均应按合同予以履行。因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已与案外人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合作的事项另行订立联合开发协议,原平汽车运输中心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终止,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应予支持。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约定给付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前期费用300000元,但原平汽车运输中心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建设场地,致使双方的合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原平汽车运输中心退还已收取的前期费用3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在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8月18日向其催促尽快履行协议之后,双方仍未能就合作协议的履行达成共识,故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应当从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催促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利息。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原平汽车运输中心签订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3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给付原告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原告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224元,被告原平汽车运输中心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平汽车运输中心应否返还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3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本案应否追加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一,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平汽车运输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平汽车运输中心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建设场地,致使双方的合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0年8月10日,原平汽车运输中心与案外人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合作的事项另行订立联合开发协议。故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要求原平汽车运输中心退还已收取的前期费用3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从违约之日2007年11月28日即向原平汽车运输中心主张包括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权利的相关证据。2016年8月18日原平汽车运输中心签章同意协商解决,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起算,故原审判决原平汽车运输中心从2016年8月18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平汽车运输中心为本案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且原平汽车运输中心不能提供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其提供的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也无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章认可,故原平汽车运输中心请求追加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山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前期费用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平汽车运输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上诉人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86元,由上诉人原平汽车运输中心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