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13741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依法申请追加周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罗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周某某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6246元;2.请求判决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周某某以工程款3662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3.7%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为4455元;4.请求判决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请求判决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云南某乙公司将云南某乙公司党校(培平中心)羊仙坡5号、6号楼房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号××#××#楼防震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计价方式粉内外墙34元每平方米(包干),按照施工图纸描述补位钢丝网2.5元没平方人工及材料;外墙乳胶漆33元每平方(华润工程乳胶漆)。内墙、顶面乳漆20元每平方(华润工程乳胶漆)。对施工准备、工程周期、质量管理、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并加盖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电网培评中心5号、6号房屋加固项目公章。对于尚欠的工程款366246元周某某作为实际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5月9日,云南某乙公司培训与评价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云南某乙公司党校》(评估中心)羊仙坡5号、6号楼层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云南某乙公司党校(培平中心)羊仙坡5号、6号楼层进行加固改造,完成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涉及的土建、给排水、暖通、强电、消防、及支撑和维护、建筑保护、拆除、恢复等工作。同时约定,未经云南某丁公司培评中心书面同意,不允许某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分包。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的签署与履行主体均为某某公司,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与款项支付的对象亦为某某公司,均为原告无关。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仅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磊润公司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云南某丁公司培评中心已收到多分协助执行通知,客观上2021年6月4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上述《合同》约定的云南某乙公司党校(培评中心)羊仙坡5号、6号楼房屋加固改造项目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同。2021年11月23日,经某某公司、云南某丁公司培评中心、项目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的《项目施工结算款支付报审表》载明,三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含税)15335642.35元,质保金为460069.27元(合同价款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定数的3%),除未到期质保金外,应付工程款14875573.08元。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6月4日届满。经统计,截止2021年12月23日,云南某丁公司培平中心已分14笔,共计支付某某公司工程14875573.08元。截止2023年6月9日,已到期质保金460069.27元尚未支付。未付原因如下:2022年11月25日,云南某丁公司培评中心收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2022}云01**执10645号),要求云南某丁公司培评中心直接向案外人云南某戊公司支付该公司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136092.12元。2022年12月7日,云南某丁公司培评中心收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云01**执保2183号、[2022]云01**执保2184号、[2022]云01**执保2185号)等3份文件,要求协助冻结某某公司在云南某丁公司培评中心的应收款合计394587.48元。以上四项合计530679元,超过应付质保金总数460069.27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制度性,答辩人在按照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因此,在有上述法院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云南某丁公司培评中心客观上无法再向其他案外人支付应付某某公司的质保金,且在上述案件审结并执行完成后,云南某丁公司培评中心将不存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形。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盼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的身份是昆明某某公司的股东,我所出具的文件均代表昆明某某公司。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1.2020年11月4日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昆明市××号××#××#楼抗震加固工程;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结算,计价方式:粉内外墙34元每平方米(包干),按照施工图纸描述部分钢丝网2.5元每平方米人工及材料;外墙乳胶漆33元每平方米(华润工程乳胶漆),内墙、顶面乳胶漆20元每平方(华润工程乳胶漆)。计量方式:门窗面积等大面不扣除,小口面积不计,另增加项目双方协商后单独计算;涉案项目按工程进度付款,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所有工程完成量总价的85%;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3%,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昆明某某公司为周某某缴纳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案外人李某某系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8月12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工程《中间》结算单》确定截止当日云南某丁公司羊仙坡28#5、6#楼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993916元。3.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原告完成涉案的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965433.7元。4.2021年2月1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载明:“……今有外墙粉刷班组李某某,在南方电网羊仙坡项目施工,有合同,决算已办理完成,共计工程款¥965400.00元,已付款人民币陆拾捌万柒仟元,未付款为7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余款扣除保修金额,在甲方付款到账10日内付清,且不迟于2022年1月15日……”
二、1.2020年5月9日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乙方)与云南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云南某乙公司党校(培评中心)房屋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昆明市××路××号××场地内云南某乙公司党校(培评中心)房屋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2.2021年8月6日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签订了《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昆明某某公司完成云南某乙公司党校(培评中心)房屋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5586729.27元。3.现云南某乙公司尚有460069.27元工程款未向昆明某某公司支付。
三、1.2022年11月25日本院向云南某乙公司培评与评价中心发送案号为(2022)云0102执10645号《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确定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戊公司被执行人昆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某乙公司培评与评价中心向云南某戊公司履行对昆明某某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136092.12元,不得向云南某己公司清偿。2.2022年12月7日盘龙区人民法院向云南某乙公司培训与评价中心发送案号为(2022)云0102执保2183号《中心通知书》确定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昆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院(2022)云0103民初1267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昆明某某公司在云南某乙公司培评与评价中心的应收款97137.94元予以冻结。3.2022年12月7日盘龙区人民法院向云南某乙公司培训与评价中心发送案号为(2022)云0102执保2184号《中心通知书》确定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昆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院(2022)云0103民初1267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昆明某某公司在云南某乙公司培评与评价中心的应收款123882.3元予以冻结。4.2022年12月7日盘龙区人民法院向云南某乙公司培训与评价中心发送案号为(2022)云0102执保2185号《中心通知书》确定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昆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院(2022)云0103民初1267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昆明某某公司在云南某乙公司培评与评价中心的应收款173567.24元予以冻结。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2020年11月4日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定入场施工,昆明某某公司未完全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昆明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确定原告完成涉案的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965433.7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款人民币6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15433.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2020年5月9日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的《云南某乙公司党校(培评中心)羊仙坡5号、6号楼房屋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云南某乙公司将云南某乙公司党校(培评中心)羊仙坡5号、6号楼房屋加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告昆明某某公司,现云南某乙公司尚欠昆明某某公司460069.2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云南某乙公司对工程款278433.7元在欠付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云南某乙公司认为本案其尚欠昆明某某公司460069.27元工程款已被告本院向其发送案号为(2022)云0102执10645号《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盘龙区人民法院向其发送案号为(2022)云0102执保2183号《中心通知书》、(2022)云0102执保2184号《中心通知书》和(2022)云0102执保2185号《中心通知书》执行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云南某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某某公司的代表系周某某,结合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昆明某某公司为周某某缴纳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周某某系昆明某某公司的员工,2021年8月12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中间》结算单》和2021年2月1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周某某与昆明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315433.7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工程款315433.7元在欠付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