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01民初2524号
原告: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太阳历大道金时代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7761780XL。
法定代表人:毕从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丰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57724G。
负责人:费运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捷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楚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人保楚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704.77元,其中医药费2704.77元、其他经济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会堂建设项目工程管理所需,为保障所雇请的职员发生意外时能及时得到救治,于2018年1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22149.6元,保险金15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2018年2月11日11时50分,原告雇请的工人田会在保险项目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送至楚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其治疗期间,通过城乡居民统筹支付后剩余的医药费2704.77元系由原告支付。田会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原告与田会协商,田会同意除上述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外,由原告再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人保楚雄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告为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投保了建筑工程D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5万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万元。其次,本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田会,故原告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本案应由被保险人田会提起诉讼。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田会发生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其通过居民统筹医保以及原告进行支付,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后,按照相关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人保楚雄支公司在庭审质证时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田会系在被告承保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中发生意外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被保险人田会是否系因保险事故受伤问题,原告集捷公司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证明》、田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田会)、楚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楚雄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楚雄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销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清单、楚正司鉴CXZY-FYLC-[2018]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工伤补偿协议书”,并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原告集捷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田会于2018年2月11日在被告承保的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时发生了从施工场地的架子上摔下事故。但关于该事故与田会在楚雄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原告集捷公司提交的《情况证明》(无落款日期),载明田会“于2018年2月11日上午11时50分在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会堂建设项目现场,安装柱子钢筋时不慎跌倒,当时闪到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发现后,即刻开车送往楚雄中医院检查门诊部就诊后住院治疗”,但原告集捷公司未提交田会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原告集捷公司认为《情况证明》存在笔误,田会实际在楚雄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但其提交的楚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门诊或入院时间2018年2月11日16:58”、“病情摘要:患者(田会)于8小时前在家走路时,不慎滑倒,当时腰背部先着地……”田会并对其在楚雄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楚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了部分报销;因此,本案不能确认被保险人田会在楚雄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系因保险事故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田会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经原告集捷公司质证无异议,田会陈述“钢筋工老板***”为获得楚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而在送其就诊时向楚雄市人民医院作出虚假陈述称其系在家中摔倒,但本案在原告集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存在矛盾之处的情况下,亦无从评判原告集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即为真。
本院认为,原告集捷公司依据与被告太平洋人保楚雄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号:220221070014076),诉请被告太平洋人保楚雄支公司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田会经楚雄市人民医院诊断的腰椎骨折L1伤后经济损失进行保险理赔,虽然原告集捷公司因田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而获得主体资格,但原告集捷公司对田会系因保险事故受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根据原告集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诉讼调查,仍不能确认田会在楚雄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系保险事故所致。根据被告太平洋人保楚雄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田会的伤情进行鉴定,虽然鉴定机构认为超过该标准规定的鉴定时限而作出了退鉴函,因可归责于合同提供方被告太平洋人保楚雄支公司未对保险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内容已尽充分提示或说明义务而应由其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仍不能免除原告集捷公司对田会系因保险事故受伤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集捷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请的保险理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4元,由原告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