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丰盛路**。
法定代表人:费运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太阳历大道金时代华庭****iv>
法定代表人:毕从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瑛,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集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保险人田会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集捷公司不得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事发后未有人及时通知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提示被保险人进行伤残鉴定,故未及时对被保险人田会进行伤残鉴定的责任依法不应归责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3.集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证明系其单方面制作,且情况证明里提到的田会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其实际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矛盾。集捷公司也未提供田会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而田会在**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田会是在家摔倒受伤。请人民法院支持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集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受益人田会明确表示将此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集捷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集捷公司依法成为该保险事故受益人,是该保险金请求权的适格原告。2.一审时,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田会伤情进行鉴定,但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鉴定时限而无法鉴定。虽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适用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但在集捷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时,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未就保险事故导致的伤残及其等级评定标准等内容向集捷公司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承担鉴定不能的结果。3.虽然集捷公司提供的情况证明与田会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自述不一致,但不排除田会为了报销新农合医疗而作出在家摔伤的虚假陈述。此外,情况证明中田会在**州中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的陈述与田会实际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误差,但田会因伤在**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根据集捷公司提供的情况证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法院对田会于2018年2月11日在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承保的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并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蕾
审判员  张萍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