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映平,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8617W,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蜀西路46号3栋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颂刚,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蹇公明,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四川禹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颂刚、蹇公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吴贞祥,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北街61号202号。
被上诉人张颂刚、蹇公明、吴贞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军,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禹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德建设公司)、张颂刚、吴贞祥、蹇公明、张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映平、上诉人张某及其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禹德建设公司、张颂刚、蹇公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祥及其与被上诉人张颂刚、蹇公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被上诉人张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192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2.判令五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约86万元的赔偿责任;3.判令五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车辆损失29000元,张建华死亡后尸体停放费用30400元,二项合计594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张万军等人与张建华生前建立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包含生产工具)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和劳动工具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为雇佣关系。张万军等人为及时完成与被上诉人张颂刚、吴贞祥签订的《擂鼓城村道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所确定内容,雇佣张建华等雇员从事承包工程中的相关劳务,因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人工和机械施工”,而张万军等人不可能单独完成工程,雇主张万军等人除雇请普通雇工外,还必须雇请包括徐定才、张建华这样既具有特殊工种又带人带工具(生产工具)的特殊雇员(属于雇车雇人)。雇请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徐定才、张建华等人运用特殊工种和劳动工具获取相应的报酬(35元/m³,报酬支付方式:张万军组织劳动力给蹇总等人打混凝土,然后其他被上诉人把工钱支付给张万军后,张万军再给工人支付——见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万军的询问笔录)。同时,徐定才、张建华等人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雇主(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安排和指挥(见施工合同及通江县应急管理局对徐定才、吴贞祥、蹇功名的询问笔录和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万军的询问笔录)。再者,徐定才、张建华等人所从事的劳务是根据雇主的指示和安排将施工场地内把混凝土转运到距搅拌场约60米的作业地点,并统一上下班时间;第四、张万军等人为了迅速完成合同内容,不但承担了相应的报酬,而且还统一安排了所有雇工的食、宿,并为张建华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由此可见张万军等人与张建华之间建立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贷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了迅速完成工程,必须雇请包括徐定才、张建华这样既具有特殊工种又有运输工具(生产工具)的特殊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而张建华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必须按照雇主(或雇主的施工人员)的指示、接受其监督将混凝土转运到距搅拌场约60米远的作业地点(即仅是将混凝土在施工场地内进行转运,而不是在货运公路上运输,且采取封闭式施工)。由此可见张建华生前与张万军等人之间行为性质完全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二、张建华的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施工场地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和监督不到位所致。其事故发生地点在施工场地,且为封闭式施工,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见通江县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的处理意见和对车辆的鉴定意见报告,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发生地属于坡陡路窄(坡度大于30度)、路基松软、无人现场指挥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见通江县应急管理局对徐定才的询问笔录及通江县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的处理决定和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的移送材料)。施工方明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同时对其他工人违规要求倒车卸料未能及时制止。三、受害人张建华在工地施工中,提供了劳务技术服务,其因工死亡后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禹德建设公司是承包方,张颂刚、吴贞祥及张万军是实际施工人的分包人和承包人,蹇公明是现场负责人。张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应当由禹德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张颂刚、吴贞祥、张万军、蹇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64479元;另加车辆损失29000元;张建华尸体停放费用30400元,该费用不是亲属拒不同意安葬造成的,而是因为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9年4月29日将该案移送通江县应急管理局,2019年7月5日该县人民政府作出认定批复,2019年7月11日吴贞祥才支付停放尸体及安葬费用,共计923879元。
被上诉人禹德建设公司、张颂刚、吴贞祥、蹇公明辩称:上诉状内容均不成立,诉讼请求的数额在一审已发表了质证意见,第3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是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万军辩称:同意禹德建设公司、张颂刚、吴贞祥、蹇公明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关系正确,请求维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交通、住宿、丧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颂刚、吴贞祥合伙联系到通江县面施工工程后,挂靠被告禹德建设公司名义承包。2017年12月22日,通江县永安镇擂鼓城村民委员会与禹德建设公司签订《联网路混凝土路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永安镇擂鼓城村与沙溪镇相邻的联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由禹德建设公司承包。2018年4月13日,禹德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贞祥为通江县永安镇擂鼓城村联网路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原材料组织、临聘人员的管理和税金缴纳及委托收款事项。吴贞祥雇请蹇公明为施工员,负责现场具体施工管理。2018年6月9日,张颂刚、吴贞祥(甲方)与被告张万军(乙方)签订《擂鼓城村道路施工合同》,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张万军。约定:一、甲方将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乙方,包工范围:乙方负责人工、机械施工……二、乙方工人、机械进场后,必须积极配合甲方的相关技术人员指导,听从甲方有关负责人的统一安排、同时保证安全施工。同时约定:乙方要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在施工期间制作和设置安全标识、标牌,全面进行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及刑事责任(包括乙方施工人员及车辆)。该合同签订后,张万军遂组织人员及车辆进场施工,经人介绍,张万军联系了张建华、***等4名驾驶员带车到工地拉运混凝土,口头协商费用为35元/m³。2019年4月19日,张建华在搅拌场地装好一车混凝土(约2方),采取倒车方式退到施工现场卸货,在倒车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重心倾斜,致使车辆从弯道处路边坠崖,张建华受伤、车辆受损,张建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现场勘验该路段为上坡路段,且有弯道、道路不平。
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作出死因认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委托巴中先锋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28日,巴中先锋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转向系所检部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之相关规定;被鉴定车辆制动系所检部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同日,通江县公安局向张建华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责令其在2019年5月1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2019年5月24日,通江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该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次事故原因系驾驶员张建华安全意识差、违反操作规程、图个人方便,在车辆重载情况下上坡路段倒车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崖,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一是禹德建设公司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缺乏。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按照操作规程,二是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作业中存在的按照隐患,对违规操作行为发现、制止不及时。认定该事故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9年7月5日,通江县人民政府对该认定批复,同意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
张建华亲属拒不同意安葬张建华尸体,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多次做工作,张建华亲属于2019年7月15日将张建华尸体运回老家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连山村安葬,通江县殡仪馆停放期间开支费用30400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张建华于2007年2月1日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川19×××××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该车农机部门现显示状态为注销,经核实该车行驶证登记车架号与网络系统登记车架号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为巴州区农机部门核发,经南江县农机部门检验至2019年。经两地农机部门证实,巴州区农机部门未颁发过该证,南江县农机部门从未检验过该车。经两地农机部门核实,一审法院从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上取下的蓝色长方形年检标志均系伪,现农机部门使用的合法年检标志为浅黄色、正方形。两地农机部门同时证实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及年检印章均系伪造。经询问张建华妻子***,***称系委托中介公司代办,具体情况不知情。
另认定:1.张建华为农村居民户籍,2016年1月在巴中市巴州区莲花街购买了汇鑫·浅水湾广场4幢3403号住房居住,主要从事车辆运输。2.一审庭审时吴贞祥提供的2019年6月15日结算单显示,张建华共运输混凝土1030.4m³,按35元/m³计算,费用为36064元,***共运输混凝土1023.82m³,按35元/m³计算,费用为35834元,合计71898元,扣减借支油费7943元,余63955元为应支款,并标注“生活费未扣”,***签“以上属实”并捺印。
事发后,张万军支付殡仪馆押金5000元,经诉讼中协调,吴贞祥已支付给三原告费用80000元;一审闭庭后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送达调解书时拒绝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及认定: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从二者的法律关系定性分析,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多是可再生的单纯劳动力,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一般不需准备生产工具,尤其是较专业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过程中车辆消耗的油料及损耗均由承运人承担,托运人仅是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本案被告张万军承包工程后,联系了张建华等人自带车辆到工地负责运输混凝土,约定不管距离远近按运输量35元/m³结算费用,双方结算单显示,承运人自负运输过程的油耗及生活等,即使托运人提前支付了油费,结算时也予以扣除,以上所有特征均符合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要件,故认定张建华与张万军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责任认定问题。张建华与张万军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风险责任由承运人对自身安全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运人自己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张建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较长时间的车辆驾驶经历,应当预见和防范施工路段的驾驶风险,然用已注销登记并伪造证件和年审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运输货物,且违反操作规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崖身亡,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张建华取得了合法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上贴有年检标志且在年检期内,作为托运人的张万军非农机部门专业人员,已经尽到了作为普通公民的基本审查和注意义务,联系张建华运输货物并无不当,故被告张万军无责任。其余被告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移送登记表。证明目的: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2.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江)应急发(2019)194004–01号。证明目的: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3.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江)应急发(2019)194004–02号,证明目的: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4.个人保险单。证明目的:雇主张万军为雇员购买保险。5.关于张建华死亡的调解会记录。证明目的:事故发生之初双方认可为雇佣关系。6.借条。证明目的:张建华尸体在雇主7月11日支付费用后的7月15日安葬。7.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目的:在通江县政府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后的合理期限内安葬了尸体。8.买卖协议。证明目的:车辆来源合法,有实际使用价值。9.对张某忠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1)施工方对工人实施了统一管理。(2)驾驶员的计酬方式属于计价制,即35元/m³(不是每车)。10.对伍应德、龚从清夫妇的调查。证明目的:所雇工人是统一食宿、统一上下班。11.对胡光兰的调查。证明目的:所雇工人是统一食宿,统一上下班。12.事故现场图片。证明目的:该地段为封闭式施工,社会车辆无法进出,混凝土转运在施工场地内。
被上诉人禹德建设公司、张颂刚、吴贞祥、蹇公明质证认为:1.除借条以外的所有证据都不属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2.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1中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之间是不矛盾的。4.保险单如果可以证明张万军是雇主,那么与其它上诉人没有关系。5.调解会记录只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没有问题的,调解是双方自愿的原则,不代表被上诉人承认应该承担责任。6.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车辆是否是年检合格可以上路。7.调查笔录没有明确谁是调查人员,谁是记录人员,对伍应德、龚从清夫妇的调查是共同询问的,形式要件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我的当事人是雇主。8.证据12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张万军除同意禹德建设公司、张颂刚、吴贞祥、蹇公明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质证意见为:1.两份行政处罚与张万军没有关系。2.买保险属实,保险的受益人是张建华本人,所以不能看出张建华是张万军的雇员。3.调解记录是在不明白情况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停尸费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扩大了损失,应当自行承担。5.对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性有异议。6.调查笔录和现场图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被上诉人禹德建设公司、张颂刚、吴贞祥、蹇公明、张万军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8即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上诉人主张的张建华和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的亲属张建华生前与被上诉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劳务关系是用工者与劳动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以其劳动力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不需要提供专业性的生产工具或设备,只提供单纯的劳动能力,双方之间系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本案死者即上诉人***、**、张某的亲属张建华自带车辆到施工现场转运混凝土,车辆的损耗和油料消耗均由张建华承担;张建华以其自带的车辆和驾驶技能提供独立性的劳动成果,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混凝土,系因履行合同义务而应当进行的工作配合,并非因隶属人身关系而出现的控制、支配和服从的行为,张建华并不接受被上诉人除转运混凝土之外的其他工作安排和指挥,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装、卸和运输混凝土只是一种承揽的方式,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行承担从事承揽事项而产生的风险,对自身安全及财产损失自行负责,定作人不承揽责任。
张建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长期驾驶车辆特别是驾驶自有车辆的经验,应当预见和防范在施工路段驾驶车辆可能出现的风险,但其驾驶已经注销未经检验的车辆运输混凝土,且违反操作规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崖身亡,应自行承担责任。因张建华取得了合法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上贴有年检标志且在年检期内,定作人张万军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联系张建华运输货物并无不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禹德建设公司、张颂刚、吴贞祥、蹇公明未与张建华建立合同关系,对张建华的死亡没有过错,亦不应当承揽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袁 梅
审 判 员 苟华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魏廷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