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1771号
原告:***,女,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案死者张建华妻子)。
原告:**,男,生于1993年3月12日,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案死者张建华长子)。
原告:张某,男,生于2009年2月14日,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案死者张建华次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映平,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8617W,
法定代表人:潘小龙,职务: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兼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0年7月8日,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蹇公明,男,生于1965年6月7日,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男,生于1984年2月28日,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禹德建设公司)、***、***、蹇公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龙、被告***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外,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映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被告蹇公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交通、住宿、丧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2日,通江县永安镇擂鼓城村委与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公司签订《联网路混泥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公司承包永安镇擂鼓城村道路硬化工程。2018年6月9日,该项目具体施工人***、***又与被告***签订《擂鼓城村道路施工合同》,以105元/立方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张建华、***等4名驾驶员拉运混凝土,口头协商报酬为连人带车35元/立方米,2019年4月19日,张建华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抢救途中死亡。原告认为:一、被告禹德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办方,张建华为公司提供了劳务,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二、工程各方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分包行为违法。三、禹德建设公司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存在放任和过于自信的态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系单纯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自己驾车坠崖,本案法律关系不是提供劳务,而是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我们均尽到了合同审查义务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蹇公明辩称:我是受***、***雇请从事工地现场管理,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施工资质,我仅是组织人员施工,张建华是为公司运输混凝土,我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合伙联系到通江县面施工工程后,挂靠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公司名义承包。2017年12月22日,通江县永安镇擂鼓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公司签订《联网路混凝土路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永安镇擂鼓城村与沙溪镇相邻的联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由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公司承包,全长4.5公里,按农村公路建设标准修建:路基宽5.5米,硬化路面4.5米,厚0.2米,片石基础,路面为C30砼路面,边沟深500CM,宽30CM,路肩、大型涵洞、堡坎、挡墙等均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协议为每公里55万元,最终以竣工审计价格为最终结算价。该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施工人***、***开始进行前期准备工作。2018年4月13日,被告四川禹德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通江县永安镇擂鼓城村联网路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原材料组织、临聘人员的管理和税金缴纳及委托收款事项。***雇请蹇公明为施工员,负责现场具体施工管理。2018年6月9日,***、***(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擂鼓城村道路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约定:一、甲方将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乙方,包工范围:乙方负责人工、机械施工。其中:1、擂鼓城村道路加宽5.3公里,甲方按140元/立方承包给乙方;2、擂鼓城村委会至米,甲方按105元/立方承包给乙方;3、擂鼓城村新建联网路长1.1公里、宽4.5米,甲方按115元/立方承包给乙方。二、乙方工人、机械进场后,必须积极配合甲方的相关技术人员指导,听从甲方有关负责人的统一安排、同时保证安全施工。同时约定:乙方要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在施工期间制作和设置安全标识、标牌,全面进行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及刑事责任(包括乙方施工人员及车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遂组织人员及车辆进场施工,经人介绍,被告***联系了张建华、***等4名驾驶员带车到工地拉运混凝土,口头协商费用为35元/立方米。2019年4月19日,张建华在搅拌场地装好一车混凝土(约2方),采取倒车方式退到施工现场卸货,在倒车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重心倾斜,致使车辆从弯道处路边坠崖,张建华受伤、车辆受损,张建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现场勘验该路段为上坡路段,且有弯道、道路不平。
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作出死因认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委托巴中先锋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28日,巴中先锋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转向系所检部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之相关规定;被鉴定车辆制动系所检部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同日,通江县公安局向张建华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责令其在2019年5月1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2019年5月24日,通江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该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次事故原因系驾驶员张建华安全意识差、违反操作规程、图个人方便,在车辆重载情况下上坡路段倒车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崖,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一是四川禹德建设公司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缺乏。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按照操作规程,二是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作业中存在的按照隐患,对违规操作行为发现、制止不及时。认定该事故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9年7月5日,通江县人民政府对该认定批复,同意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
张建华亲属拒不同意安葬张建华尸体,诉讼中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张建华亲属终于在2019年7月15日将张建华尸体运回老家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连山村安葬,通江县殡仪馆停放期间开支费用30400元。
同时查明:1、张建华于2007年2月1日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川1903509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该车农机部门现显示状态为注销,经核实该车行驶证登记车架号与网络系统登记车架号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为巴州区农机部门核发,经南江县农机部门检验至2019年。经两地农机部门证实,巴州区农机部门未颁发过该证,南江县农机部门从未检验过该车。经两地农机部门核实,本院从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上取下的蓝色长方形年检标志均系伪,现农机部门使用的合法年检标志为浅黄色、正方形。两地农机部门同时证实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及年检印章均系伪造。经询问张建华妻子***,***称系委托中介公司代办,具体情况不知情。
另查明:1、张建华为农村居民户籍,2016年1月在巴中市巴州区莲花街购买了汇鑫.浅水湾广场4幢3403号住房居住,主要从事车辆运输。2、庭审时被告***提供的2019年6月15日结算单显示,张建华共运输混凝土方量为1030.4方,按35元/立方计算,费用为36064元,***共运输混凝土方量为1023.82方,按35元/立方计算,费用为35834元,合计71898元,扣减借支油费7943元,余63955元为应支款,并标注“生活费未扣”,***签“以上属实”并捺印。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支付殡仪馆押金5000元,经本院诉讼中协调,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费用80000元;本案闭庭后经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送达调解书时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及认定:
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我们从二者的法律关系定性进行分析。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多是可再生的单纯劳动力,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一般不需准备生产工具,尤其是较专业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过程中车辆消耗的油料及损耗均由承运人承担,托运人仅是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承包工程后,联系了张建华等人自带车辆到工地负责运输混凝土,约定不管距离远近按运输量35元/立方结算费用,从双方结算单显示,承运人自负运输过程中的油耗及生活等,即使托运人提前支付了油费,结算时也予以扣除,以上所有特征均符合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要件,故认定本案张建华与被告***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二是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张建华与被告***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风险责任由承运人对自身安全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运人自己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张建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较长时间的车辆驾驶经历,应当预见和防范施工路段的驾驶风险,然用已注销登记并伪造证件和年审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运输货物,且违反操作规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崖身亡,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张建华取得了合法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上贴有年检标志且在年检期内,作为托运人的被告***非农机部门专业人员,已经尽到了作为普通公民的基本审查和注意义务,联系张建华运输货物并无不当,故被告***无责任。其余被告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