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观山湖金桥汇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301财保85号
申请人:贵州观山湖金桥汇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林城时代第A-49至A-50栋1层9C号。
经营者:***,女,1991年2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2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贵州观山湖金桥汇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账号24×××89内的存款人民币419.87983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419.879830万元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行的账号24×××89内的存款人民币419.8798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