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5401号
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酸枣村六组。
经营者:吴光刚,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兴兰,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28层。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喜,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黔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黔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被告大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黔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楚黔租赁站与大鑫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2.判令大鑫建设公司支付楚黔租赁站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赁款110157.3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大鑫建设公司归还楚黔租赁站工字钢283.6米。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137元/米计价赔偿原告38853元;4.判令大鑫建设公司从2021年4月1日起按每日48.10元支付楚黔租赁站未归还工字钢后续占用费损失,直至材料归还或赔偿结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大鑫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鑫建设公司因在兴义“四季花城”建设工程施工,因工程需使用建筑材料工字钢搭建外架,于是与楚黔租赁站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了《工字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由楚黔租赁站出租工字钢给大鑫建设公司在工程上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不低于四个月,超过以实际时间计算,并约定了租金单价、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每月结算支付上一个月租金的80%,否则按照日3‰计算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拖欠100日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要求即时结清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楚黔租赁站即按大鑫建设公司要求陆续提供了出租架料给大鑫建设公司,但此后大鑫建设公司未按约每月付清上月80%租金。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止,大鑫建设公司已经差欠租金110157.35元。鉴于大鑫建设公司一再拖延不付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楚黔租赁站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解除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鑫建设公司支付结清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止差欠的租赁款110157.3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大鑫建设公司尚有工字钢283.6米未归还,如该部分材料大鑫建设公司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市场单价计算赔偿,材料赔偿款应为38853元(283.6米×137元/米)。另由于大鑫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应收取每日3‰的滞纳金,鉴于约定过高,现只要求比照民间借贷最高上限即LPR四倍计算支付迟延利息。对于大鑫建设公司未归还的工字钢,因租金只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故从该时间次日起,大鑫建设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租金单价承担后续占用损失,每日按48.10元(283.6米×0.1696元/米/天)支付直至赔偿或归还之日止。
大鑫建设公司辩称,1、楚黔租赁站诉请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合同中双方尚未结算清租赁款,权利与义务尚未终结,并且双方签订《工字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工字钢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故大鑫建设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2、楚黔租赁站诉请大鑫建设公司支付租赁款110157.3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大鑫建设公司并未欠付楚黔租赁站租金110157.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租赁架料价格表约定:材料名称:工字钢、租金:0.1696元/天、单位:T、理论重量为40米/吨。从该款约定可以明确楚黔租赁站租赁给大鑫建设公司的工字钢租赁单价是0.1696元/天.T(吨),大鑫建设公司早已支付清楚黔租赁站租赁款,大鑫建设公司所支付的租赁款已经远远超过应付租赁款,故大鑫建设公司并未欠付楚黔租赁站分文租赁款。相反,楚黔租赁站应当返还大鑫建设公司超额支付的租赁款。大鑫建设公司亦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大鑫建设公司多次催促楚黔租赁站对最终租赁款进行结算,但楚黔租赁站至今也没用同大鑫建设公司进行过结算,在未进行最终结算租赁款的情形下,大鑫建设公司不可能按照楚黔租赁站要求付款,故大鑫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楚黔租赁站诉请归还工字钢283.6米,如不能归还应按137元/米计价赔偿38853元及按每日48.10元支付未归还工字钢后续损失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鑫建设公司并不存在尚未归还工字钢283.6米的情形,在大鑫建设公司归还工字钢的过程中,经楚黔租赁站同意大鑫建设公司已经在2019年4月至9月四次归还了工字钢348米(楚黔租赁站出具了存条给大鑫建设公司)用于折抵尚未归还的工字钢283.6米,故大鑫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未归还楚黔租赁站工字钢283.6米的情形,根据公平、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大鑫建设公司不应再承担返还工字钢或计价赔偿并支付后续占用费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楚黔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楚黔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楚黔租赁站(乙方)与大鑫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工字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甲方签订合同时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七到十天向乙方书面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单。从领取工字钢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四个月(即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过四个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算),公休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2.租赁费计算以工字钢领取之日起,至归还完毕止,以甲乙双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共同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每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超期视为甲方认可,均按合同结算方式为依据进行结算。甲方指派尧志丹、秦明、李凯、叶晓勇(四人中其中一人,附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为现场收货人,中途变更现场收货人,以变更书面通知为准,如乙方所有材料未由甲方前述指定收货人中任一人签字确认的发料单、收料单,乙方确认甲方有权不予结算。经双方签字后的收、发料单视为合格验收,其后风险由甲方承担。3.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支付上月发生部总租金80%,以此类推,期间不得无理拒付,否则乙方将收取甲方应付款租金总额3‰的每日滞纳金,乙方有权收回材料,并拒绝再收发甲方任何材料。4.租赁物资价格,工字钢租金为0.1696元/天/米,装卸/堆码费2.12元/根,运输费33.708元。二、送货及归还地点,所有工字钢进退场在乙方场内清点数量,如需乙方送货到甲方项目后,由甲方负责卸车,甲方归还时,由乙方负责卸车和堆码。三、工字钢维修和保养,甲方退还的工字钢发生弯曲一次性校正费15元/米。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
签订上述合同后,楚黔租赁站向大鑫建设公司提供了顶托5841套,工字钢5457.6米,大鑫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归还了工字钢721.2米,顶托2078套,于2019年4月8日归还了工字钢447.8米,于2019年4月814日归还了工字钢956.5米,于2019年4月18日归还了工字钢374米,于2019年4月27日归还了工字钢633.5米,于2019年5月12日归还了工字钢338米,归还了顶托859套,于2019年6月9日归还了工字钢532.5米,于2019年6月28日归还了顶托2039套,于2019年67月283日归还了顶托865套,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工字钢455米,于2019年8月31日归还工字钢472.5米,截至2019年8月31日顶托全部归还完毕。于2019年9月22日归还工字钢243米,尚欠工字钢283.6米(16#7.5米型号的7.5米,16#6米型号的258米,16#5.5米型号的11米,16#4米型号的7.1米)未归还。
于2018年8月31日楚黔租赁站与秦明进行结算,签署了《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于2018年10月31日楚黔租赁站与叶晓勇进行结算,签署了《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显示:累计欠款111026.85元。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楚黔租赁站与叶晓勇、邹皓强多次签署材料结算确认表。楚黔租赁站自认收到大鑫建设公司租赁费247000元。
在诉讼中,楚黔租赁站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大鑫建设公司名下价值17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冻结了大鑫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70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楚黔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架料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表、结算单、材料结算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二、大鑫建设公司是否违约,应否向楚黔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利息,应否返还工字钢,未返还的工字钢应否以楚黔租赁站诉请的单价进行赔偿;大鑫建设公司现存在楚黔租赁站的348米工字钢应否冲抵其未归还的工字钢283.6米。
楚黔租赁站与大鑫建设公司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楚黔租赁站已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向大鑫建设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大鑫建设公司至今尚欠租赁费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大鑫建设公司长期欠款,楚黔租赁站起诉后也未支付,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对要求解除双方《工字钢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本院核实,截至2021年3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为357157.35元,减去大鑫建设公司已付的247000元,实欠租赁费为110157.35元,大鑫建设公司明显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此大鑫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故对楚黔租赁站诉请租赁费110157.35元予以支持。对于后续租赁费,案件涉合同解除后,未归还的建筑物资理应由大鑫建设公司及时退还,若不能退还,应当予以赔偿。但在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或建筑物资赔偿完毕之前,持续给鑫达楚黔租赁站造成租赁费用损失,也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或者建筑物资赔偿完毕之日止。经本院网上查询2021年7月份的工字钢单价在5600元/吨上下,市场价在140元/米左右,而楚黔租赁站主张若不能归还以137元/米计赔,也未超出市场价格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鑫建设公司现存于楚黔租赁站的工字钢,在双方签署材料结算确认表未进行冲抵,现楚黔租赁站认为与提供给大鑫建设公司工字钢规格、型号不一致,当初出具存单仅表示暂寄存在楚黔租赁站,本院也不作一并审理,大鑫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楚黔租赁站诉请从2021年4月1日起以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问题,大鑫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但逾期付款的确给楚黔租赁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
二、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110157.3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租金110157.3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工字钢283.6米,若不能返还,按工字钢137元/米的标准赔偿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
四、未归还的建筑材料工字钢283.6米,由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从2021年4月1日起以0.1696元/天/米计算租赁费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或者建筑材料赔偿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060元,由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应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