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02民初29号
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龙腾路玉溪双创中心启迪众创园3号楼5层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朝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职务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刘海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遇辉、王云、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4727481.97元;资金占用利息820493.58元(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9月11日算至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6日后利息按年利率15.4%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25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费人民币12800元;诉前财产保全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金额合计:15891175.55元);4.本案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在云南玉溪双创中心寻梦楼5楼签订《玉溪高新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以下简称: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四级螺纹钢、盘螺、三级螺纹钢、高线等钢材,合同还对钢材单价、结算、付款、违约责等作了约定。2021年6月8日,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成为《钢
材供需合同》的乙方,向被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至2021年9月10日原告己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累计金额23058077.46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清该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6200000元,剩余尾款16858077.46元未支付。虽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但原告为支持被告继续为被告供货,供货方式为即时结算。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累计金额13419405.11元,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支付货款13050000元,剩余369405.11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16858077.46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500000元,截至2022年1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14727482.57(16858077.46元+369405.11元-2500000元)因被告未于2021年9月10日一次性清偿货款16858077.46元,该货款自2021年9月1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2年1月5日,利息为820493.58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对被告名下财产向红塔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贵院于该日作出(2021)云0402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2800元,向人民法院缴纳保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被告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仍未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达成清偿协议,为此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4月25日,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玉溪高新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以下简称“《钢材供需合同》”),2021年6月8日,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成为《钢材供需合同》的乙方。上述《钢材供需合同》和《三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面、严格的履行了上述《钢材供需合同》和《三方协议书》所约定全部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述《钢材供需合同》和《三方协议书》签订后,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1月25日仍正常向被告供货,被告也一直连续向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着货款,2021年12月还支付了250万元,一切均正常、有序进行。由于供货和付款均具有连续性,且正常情况下还将继续下去,故双方尚未按《钢材供需合同》对供货和付款进行结算,在结算前无法确定供货总量和货款余额。三、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合同依据。《钢材供需合同》在正常履行中,双方并没有结算且至今无法结算的唯一原因是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先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钢材供需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及价格”第1款明确约定“……此价格为包含税费(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标准13%的税率)……”,第4款约定“按实际收货量为准,按上述固定单价根据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第四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2款“供方责任和义务”第(5)项明确约定“供方供货后与需方进行对账并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对账、发票开具和交接、结算及付款”第1款约定“对账……对账完成后出具的结算单需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第3款约定“发票开具。以货到工地对账后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第4款约定“发票交接。供方提供增值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由需方指定专门人员,由需方指定人员办理发票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无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视为供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由供方承担责任”,第5款约定“结算。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方可办理结算手续。供方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且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按照上述约定,案涉货物买卖仅完成了交货和对账两个环节,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并导致双方无法按《钢材供需合同》的约定进行发票交接更无法结算——毕竟《钢材供需合同》特别就对账、发票开具和交接、结算及付款的先后顺序以及延迟付款责任是有严格约定的——先对账,再开发票,最后结算并付款。四、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钢材供需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及价格”第1款“…此价格为包含税费(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标准13%的税率)……”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但导致双方无法约进行正常的发票交接、货款结算,而且造成被告因欠缺必要的进项税抵扣发票而在财务数据上增大了浮盈数据,面临着多交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五、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单方违约却起诉称对方违约的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按照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1470余万元计算,光增值税就将近200万元。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出具发票并与答辩人结算从而收到货款。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一方面拒绝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同时又舍近求远企图通过诉讼获取货款从而规避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其行为不但完全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商业逻辑,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的相关税收法规,与企业应当诚信经营并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格格不入。综上,本案案涉货物买卖因卖方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从而导致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根本不存在买方逾期付款的前提。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二、玉溪高新区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三方协议书、声明书。1、证明: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原告成为《玉溪高新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证明: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系《玉溪高新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的供货方,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货款已结清,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三、销售结算对账单、付款明细表。1、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履行《玉溪高新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累计总额36477482.57元。2、证明:截至2021年12月28日,被告总计支付货款21750000元。
四、保险单、保函、发票、收款收据。原告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800元,向人民法院缴纳保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五、《累计发货金额统计表》、《发货、付款、欠款明细》、《利息计算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至2021年9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累计金额23058077.46元,被告应于2021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清该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6200000元,剩余尾款16858077.46元未支付;2、16858077.46元,该货款自2021年9月1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2年1月5日,利息为820493.58元;3.被告逾期付款后,但原告为支持被告继续为被告供货,供货方式为即时结算现款现货。
六、发票送达日期及付款明细、发票送达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315784.6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175000.6元,未付开票金额2708582.29元;2.开具发票不是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有先付款原告后开票的行为,也有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的行为。
七、借款合同、红塔银行通用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因被告违约行为增加原告资金成本,至2021年9月13日造成原告多支付出借人利息1089000元。
八、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254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声明书被告认为证明了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之所以付清是开具了发票,原告的款项没有付清是因为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发票。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8日被告还在付款,但是29日原告提出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所有账户,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年终汇算,后重新提供担保足额财产担保,解封了账户。证据五不认可证明的内容,2021年9月10日前,经双方对账的金额是17895864.63元,开具的发票金额5908668.57元,而实际付款是6200000元,付款金额大于发票金额,并不存在改变合同计算方式的说法,原告所说的2021年9月10日后现款现货并不存在,9月10日应付货款金额23058077.46元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与每个标段时段供货时间计算供货满3个月后完成对账,原告首次供货时间为6月12日,供货期满后也应是9月12日以后完成对账,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9月10日作为节点,9月10日完成的供货双方并未完成对账,供货后需要双方确认供货的对账及金额,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进行结算根据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很多都是跨月供货才进行结算的,并不存在原告说的当月供货当月对账当月结算的情况,其次对账并不代表被告必须按对账的金额进行付款,而是在对账后由原告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交由专门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证据六,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已经提交的发票的额度21607202.39元,而已经付款的金额是21750000.60元,实际付款比交接发票金额多142798.21元,2021年9月28日提交的三张发票原告拒绝已被告办理发票交接手续导致被告无法付款,9月28日后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要作废这三张发票,但没有发函给被告,被告无法提供红字信息,所以原告在没有红字的信息的情况下,于2022年2月8日尝试作废,所以结果失败,现在办理交接手续当天就可以当天付款,原告提交的发票送达日期及付款明细证明原告认可先供货后对账原告开具发票进行发票交接结算付款,在被告的付款金额超过已办理交接的发票金额。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证据八,证明目的不认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金额是尊重的,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费用不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二、玉溪高新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三方协议书。证明:1、钢材供需合同和三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钢材供需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及价格”第1期明确约定“…此价格为包含税费(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标准13%的税率)…”,第4款约定“按实际发货量为准,按上述固定单价根据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第四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2款“供方责任和义务”第(5)项明确约定“供方供货后与需方进行对账并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对账、发票开具和交接、结算及付款”第1款约定“对账…对账完成后出具的结算单需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第3款约定“发票开具。以货到工地对账后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第4款约定“发票交接,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由需方指定专门人员,由需方指定人员办理发票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无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确定,视为供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弃,由供方承担责任,”第5条约定“结算。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方可办理结算手续。供方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且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三、销售结算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9日,原、被告对供货钢材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2、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2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结算,并支付了21750000.6元货款。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1.根据供销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被告方应当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9月10日后的货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对供货变更为现款现货即时结算,2.被告有先付款,原告后开票的行为,也存在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的行为,8月3日被告付款100万元,8月11日被告付款100万元,8月20日被告付款100万元,原告于8月16日开具460530.44元的发票,于8月27日开具2616186.90元的发票,因此开具发票不是被告付款的前提,3.原告方开具发票金额24315784.68元,被告仅付21750000.6元,被告付款金额不足原告开票金额,根本不存在不开发票不付款的行为,2021年9月28日三张总计金额2708582.29元的发票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并且被告已用作税务抵扣,不存在没有交接的问题,至于交接人是被告自己内部的人员,属于被告内部管理范畴。证据三,被告的付款金额不足以覆盖原告开票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在云南玉溪双创中心寻梦楼5楼签订《玉溪高新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以下简称: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四级螺纹钢、盘螺、三级螺纹钢、高线等钢材,其中合同约定:三、交货地点、数量及供货期:1、交货地点:需方指定钢材需运送到的施工现场。(具体交货地址为: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2、供货数量:本合同数量按每批次实际供货数量以需方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函件,电话或微信通知为准,因需方施工需求变化可能导致实际供货数量与计划数量不符,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3、供货期:根据需方需要确定。供方接到需方的供货通知,应按照需方要求的数量及时间供货。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需方的责任和义务:(1)提前3天提供钢材的供应需求计划。(2)负责及组织货物的现场验收,收货后3天内若无异议(需方发出异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微信或邮件形式向供方发送)需方到期未发出异议的,视同检验合格,需方验收合格不代表需方免除供方货物质量缺陷责任。(3)货物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供方支付合格物资的货款。(4)需方在施工便道不良情况下,须协调送货车辆及吊车抵达卸货地点。
(5)需方委派施文坛(身份证号:5304211997××××××××)作为需方代表负责办理向供方发出需求计划并验货收货,电话为180××××7385,电子邮箱为:981×××@99.com。2、供方责任和义务:(1)供方应自合同签订前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关资质证书,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资质资料。(2)按照需方提供的供应计划和交货地点,保证货物及时到位。(3)提供优质服务,包括货物在交货地点的整齐堆放、及时更换有缺陷的货物等。(4)负责办理为执行本合同而投入的相关机具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的保险等。(5)供方供货后与需方进行对账并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6)供方委派王晓冬(530423199007041659)作为供方代表负责办理供货事宜,电话为135××××5091.五、检验和计量:1、货物到工地后,需方应及时组织验收,供方应提供随货同行的产品质量证明书。2、需方按规定取样检测,在需方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7个日历天内得出结论,检测合格则予以办理结算手续,检测不合格供方应无条件清退该批货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需方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需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全部费用)。3、计量:(1)高线、盘螺采用地衡过磅计量,货到工地后供需双方代表共同过磅,确认验收数量(量差按国家规定3%的标准执行),过磅费由供方承担。(2)螺纹钢采用理论计量,应根据物资特点,供需双方代表应抽检过磅复核数量。抽检过磅费由供方承担。抽检过程中发现人为偷漏数量或重量的情况,供方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抽检当车辆当批次所有产值的50%),复核数量如与上报数量超过国家规定将按量差的3倍向需方承担违约金。六、对账、发票开具和交接、结算及付款:1、对账。货到工地后每月25日完成对账,对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采购计划单、与计划单对应的送货单、收货单、到货验收单、过磅单、验收过磅照片、“我的钢铁网”当日价格、当月送货清单及汇总等,对账完成后出具的结算单需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2、暂估供货量约10000吨,暂估金额5000万元(伍仟万元整)。以每个标段第一次供货时间计算,供货满三个月后完成对账,于次月10日前支付累计产值(每个标段独立进行产值计算)的100%;供货满三个月(90天)后按月度供货产值进行支付(货到工地后每月25日完成对账,次月10日前100%支入付货款)。3、发票开具。以货到工地对账后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含抵扣凭证)。供方应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发票内容与双方对账情况一致。发票开具单位必须与供方收款单位户名相一致,确保交易真实性,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通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4、发票交接。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由需方指定专门人员,由需方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发票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无需方指定专门人员签字确认,视为供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由供方承担责任。5、结算。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方可办理结算手续。供方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且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6、需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供方贷款,供方账户信息如下: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秀山分理处,开户银行账号:24×××10,供方已确认账户信息无误,因供方账户信息提供错误导致甲方付款不能或错误付款的,甲方已付款的视为甲方已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付款不能的不承担付款迟延责任。七、保证:1、质量保证期以钢厂质量保证期为准,从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计算。2、如果供方供应的钢材质量不符合国家现行最新准,或复检结果不符合需方设计图纸要求、业主及监理工程师提出的钢材质量要求,供方应承担该批货物总价5%的违约金。对不符合钢材质量要求的货物供方应无条件运走,如供方不按时清场,需方有权自行处理,需方自行处理后货物丢失,毁损风险由供方自行承担;供方应无条件及时更换符合以上要求的钢材,由此导致到货期延误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供方未按需方计划的到货时间、材料规格、数量、质量送货到需方工地指定地点,需方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及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到货时间、材料规格、数量、质量任何一项不能按合同履行,情节严重,造成需方停工的,需方可以认定供方不具备供应能力,为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供方合同违约责任,另行选择供应厂家。3、如果供方在未和需方沟通的情况下提前送货到现场,需方工地无处可存放该批材料,需方有权拒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4、安全环保:供方在运输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自负。进出需方施工场地的车辆必须慢行时速不高于15公里/小时且保持清洁卫生,必须服从需方人员的统一指挥,凡供方疏忽大意、不听指挥而造成污染环境事件、酿成安全事故供方责任自负,供方应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保障需方免于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责任和相关的开支费用。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八.质量保证:1、实施驻厂监造的合同物资:无。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钢材质量执行最新国家规定标准。供方供应的钢材每批必须提供钢材合格证、材质单、质量保证书(随货同行),同时材质单中钢材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必须与送到的钢材上悬挂的钢标牌相符。需方指派专人对所供钢材的外观质量、规格进行验收,如出现外观质量及规格不符时,需方有权拒收。需方将对到场的材料进行二次复检,自复检日起在3个日历天内需方对材料提出质量异议,供方必须在24小时内给与书面回复并按照需方要求作出及时处理。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退场,费用自理。因供货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供方对所供钢材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并不因合同到期失效而免除质量保证责任。供方对产品所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3、钢材质量保证按照国家最新标准执行(盘圆执行GB/T1499.1-2017国家标准及其引用标准;圆钢执行GB/T1499.1-2017国家标准及其引用标准;螺纹钢执行GB/T1499.2-2018国家标准及其引用标准;CRB55010(带肋)应符合GB13788-2008国家标准)。九、违约责任:1、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逾期支付的除应支付逾期金额外,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若供方完成垫资供货后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不能继续供货的,双方协商对供方垫资期间资金费用进行补偿。3、供方未按合同规定及需方要求的期限交付货物,每延迟一天按当批次货款总额(供方多次违约的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计算)的千分之一/天计算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需方直接和间接损失,逾期3日以上需方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供方应承担该批次货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
4、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交付货物,需方可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也可选择要求供方无条件更换满足质量要求的货物,不论需方选择何种方式,供货方均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5、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需方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灭失、损毁的风险及安全事故等责任由供方承担。6、供方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费用,需方有权从任何应付供方价款(包括供方与需方其他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十、争议解决方式:1、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21年6月8日,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同意将《玉溪高新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的乙方变更为玉溪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前述二公司共同作为《玉溪高新生态智慧城项目(3#地块、酒店地块)钢材供需合同》的乙方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三方协议约定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至2021年9月10日原告己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累计金额23058077.46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清该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6200000元,剩余尾款16858077.46元未支付。虽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但原告为支持被告继续为被告供货,供货方式为即时结算。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累计金额13419405.11元,被告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支付货款13050000元,剩余369405.11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16858077.46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500000元,截至2022年1月5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24315784.68元,被告支付21750000.6元,尚未支付原告货款2565784.08元,合计被告尚欠货款14727482.57元(其中原告开具发票2565784.08元、尚未开具发票9918988.97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六条第5款约定:“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方可办理结算手续。供方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且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根据以上约定,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货款991898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并构成违约。但对于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价值5908668.57元,被告用于抵扣了税款,说明被告已收到了上述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仍有货款2565784.08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要求按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约时间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565784.0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5.775%)计付的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作了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4727481.97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56578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5.775%)计付,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律师费325400元;
三、由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8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48元,减半收取58574元,由原告云南恒新宸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002元,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谷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