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28层。
法定代表人:张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121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赔偿款已到位,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陇忠平
审 判 员 陈蕊丽
审 判 员 王幼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莉娟
书 记 员 罗 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