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民初283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28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300322085369D。
法定代表人:张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以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所有款项为由,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所有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贵州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靳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