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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某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301民初7971号 原告:姚某某,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贵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公告进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205元;二、判决二被告以所欠劳务费620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被告陈某某承包修建某某集团坐落于兴义市***商品房建设工程期间,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为该工程的木工部份工程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时计算,每小时30元,每天按10小时计算。原告施工完成后,经与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305元。同时,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3日支付8000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5000元,2020年11月4日微信转款1000元,共计支付14000元,扣除生活费9100元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余款620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公司未拨工程款为由搪塞原告,而拒绝支付所欠劳务费。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贵州某某公司投入继续修建工程,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支付劳务费6205元,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诉。 被告陈某某、贵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陈某某雇请姚某某为其所施工的位于兴义市**商品房建设工程木工部份工程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时计算,每小时30元,每天按10小时计算。施工结束后,姚某某与陈某某进行结算,陈某某应支付姚某某劳务费共计29305元,同时,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向姚某某出具一份《结算单据》,载明:“姚某某7-11月总工天97.68工×300=29305元整扣生费9100元29305-9100=20205元整下欠20205元”,下欠人处陈某某亲笔签名并捺印。陈某某出具《结算单据》后,分别于2020年6月3日通过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向姚某某转款8000元、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银行向姚某某转款5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姚某某转款1000元。此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劳务费,姚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结算单据》原件一份一页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也未到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进行答辩,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结算单据》可知,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做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20205劳务费未支付。现被告在出具《结算单据》后支付了1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尚欠的劳务费620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其并未举证证明贵州某某公司与其存在该公司负有连带支付劳务费义务的法律关系证据,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该结算单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工资,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为逾期支付劳务工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酌情以被告出具结算单据的次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利息损失以下欠的劳务费6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20%计算。被告陈某某、贵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劳务费6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下欠劳务费6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20%计算); 二、驳回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